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重訴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嚴股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乙○○、甲○○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貳年捌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擄人勒贖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執行羈押,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裁定延長羈押二月,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裁定延押二月,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裁定延押二月,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等人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