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七0號、第二七四六號、第三九五七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第一行「臺南縣新市鄉○○村○○街○○號」更正為「臺南縣新市鄉○○村○○街○○巷○號」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 葉鴻鳴 、 蔡正全 、 陳水吉 、 陳敬方 、 黃景星 、 陳瑞麟 、 賴育新 之證詞。
㈢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於偵查中作證之證人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
㈣槍擊案現場照片影本。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處斷。被告於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民國七十四年間,曾犯賭博罪,經本院以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業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