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87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收受裁定後拾日內補正理由欄所載事項。
理由
一、按文書由員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又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對本院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僅由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 律師蓋章,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上訴之法律上程式即有不合,惟該不合法律上程式係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范惠瑩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