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613號受罰人庚○○上列受罰人因原告甲○○、乙○○與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壬○○、戊○○、丙○○、辛○○、己○○、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庚○○處罰鍰新台幣15,000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94年12月29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