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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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32號自訴人丁○○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委任律師之代理人,逾期未委任者,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對被告2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此欠缺之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者,則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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