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甲○○
國民上列證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於94年9月20日下午2時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均已合法送達予證人。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為證。且證人之住所設於原址,並無遷徙情形,亦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侯廷昌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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