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參點零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參點零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在台北縣○○鎮○○○路○○○巷九之二號一○七室,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中,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並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因通緝案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驗後淨重三點零九七八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零點三五公克,應予更正)。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鴉片類暨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五二號偵查卷第四頁)在卷足參,至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結晶顆粒四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三點零九七八公克,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安鑑字第○○七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九十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出所,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亦甚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本件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觀察勒戒紀錄,竟再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而犯本罪,核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具有危害性、暨其施用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驗後淨重三點零九七八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係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