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細故,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基於毀損乙○○所有八W─七一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特產展售中心(以下稱特產中心)前廣場,接續撞擊乙○○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三次,造成該車前後保險桿擦損,足以生損害於乙○○(毀損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此時,適在特產中心內之乙○○見狀,立至特產中心門口階梯下方,甲○○見狀復基於恐嚇乙○○安全之犯意,旋將所駕駛之車輛轉而衝向乙○○,並即煞停於前開階梯前方,乙○○因恐遭甲○○撞擊遂往階梯上跳開,致生危害安全於乙○○。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 劉郁絹黃朝琴 之證述。
(三)照片十九張附卷可佐。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二十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0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4年11月04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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