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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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79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證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裁定科以罰鍰案件,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5項明定:「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二、待證之事由。三、應到之日、時、處所。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證人傳票『待證之事由』一欄,僅表明與何人有關案件作證即可,不須明白告知到場作證之事實,以免發生串證而失發現真實之旨。」惟原審寄發之證人傳票,其待證事由空白,抗告人於接獲傳票後甚感惶恐,不知為了何事出庭作證、是否會因此與人結怨及法院是否已經預作防範措施,其委實坐立難安,且傳票上如無待證事由之記載,抗告人難免當庭枯索回憶,浪費庭訊時間,且陳述遺漏、跳躍,無法掌握重點,待證事由之記載實有必要,如抗告人刻意串供,刑法偽證罪定有處罰明文,上開法條明文規定待證事由為應記載事項,原審遺漏未載,其處罰失之正當法律程序。
(二)抗告人之父母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2日起均因病住院治療就診,目前尚在住院當中,有華濟醫院94年9月28日開具之乙種診斷書二紙為證,抗告人經常需要往返醫院探視照顧,已分身乏術,非惡意不出庭作證,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准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故法院為審理案件之必要,得傳喚證人到庭調查,證人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科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三、經查:抗告人甲○○經原審傳喚於94年9月20日下午2時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已於94年9月10日合法送達並經抗告人本人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此有原審94年9月20日下午2時刑事報到單附卷為證;且抗告人之住所設於原址,並無遷徙情形,亦有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憑。是故抗告人已受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已屬灼然,原審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四、抗告人雖辯稱:傳票上未記載待證事由,致其不知為何事出庭、擔心因此與人結怨與法院未預作防範措施,且開庭期間因父母住院需要往返醫院探視照顧,不克到庭,係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請准撤銷原科處罰鍰之裁定云云,惟原審寄發之證人傳票上「待證之事由」欄雖未記載,但傳票上之「案號案由」欄,已清楚記載抗告人到庭作證之案件為「93年度訴字第375號 呂文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抗告人可依傳票上「案號案由」欄就待證事由有所瞭解,與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5條規定尚無不合,故傳票上「待證之事由欄」雖空白而有瑕疵,亦不影響傳票之效力;況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均有為證人之義務,其經合法傳喚,即負有到場義務,抗告人不得僅執擔心因之與人結怨、法院保護不周等詞,而免除到庭並真實陳述之義務,抗告人如恐遭報復,得於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後,以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致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為由,依證人保護法第3條及第4條請求保護,自不待言。又,抗告人陳稱因其父母生病住院就診而不克到庭,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間;然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判斷時點,應以證人是否於庭期前向原審釋明其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為準,惟抗告人於原審開庭審理前,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自難認其有正當理由不到場。再者,抗告人甲○○係於93年3月30日18時1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村瑞穗橋旁魚塭工寮2樓遭查獲,其於翌日警詢中供稱現場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夾鏈袋、電子磅秤等物品均係被告呂文煌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故抗告人於被告呂文煌販賣毒品案件,係關鍵證人,其與待證事實間具關連性及必要性而應受傳喚調查。此外,原審書記官於審判期日前以電話聯絡抗告人到庭,抗告人拒不到庭,更以言語辱罵原審法院書記官,態度惡劣,不尊重司法威信,亦有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科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參萬元整,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法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吳森豐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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