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肆年拾壹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94年8月13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甲○○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甚明,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翻異前詞,堅稱本案所查扣之海洛因及槍枝、子彈均為其所有云云,憑其供述,亦足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罪嫌,及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罪嫌,核其所涉犯之前開罪嫌均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經兩次通緝始緝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4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