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174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經被告自白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輸入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扣案禁藥「 安君寧 」藥品拾伍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3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93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因見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博仔」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慣,為幫助「博仔」戒除毒品,明知「安君寧」之藥品(內含第四級毒品特拉嗎竇TRAMAOL成分)乃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販賣之禁藥且在臺灣地區無法購得,猶基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禁藥之犯意,於96年4月6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虎門市○○路某藥局內,以人民幣200元之代價購得「安君寧」藥品15包,欲交由「博仔」作為解毒之用並將之置於託運行李內。嗣於同年月7日搭乘澳門航空KA480號班機返臺,於同日下午2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在機場入境通關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禁藥「安君寧」藥品15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
㈢、扣案前揭禁藥「安君寧」藥品15包扣案可資佐證。
㈣、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並於93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已認罪,並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輸入禁藥,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生效,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而所宣告之刑未逾一年六月者,應予減刑。而本件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六日,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禁藥「安君寧」藥品15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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