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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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金門酒廠58度金門高樑酒」壹瓶及「長壽白軟包淡菸」參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一、第14行「香菸3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甲○○於95年間在其住處所開設之通源商店持續實行之4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其時地均屬密接,行為亦屬反覆且具延續性,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是以,被告反覆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足認係基於反覆實施之單一犯意而為,僅論以一罪。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同一販賣行為,未得不同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數個商品,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決議,關於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想像競合犯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利益,販賣使用告訴人商標圖樣,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及價值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金門酒廠58度金門高樑酒」1瓶及「長壽白軟包淡菸」3包,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長壽白軟包淡菸」3包,已為被告自行銷燬,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不能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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