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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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簡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1月23日95年度簡上字第37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民國96年1月9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審判筆錄中審判長所提示翻拍照片內之人並非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而係名為 黃小偉 之男子(出生年月日為69年2月28日、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聲請人因未發現上開證據,致受判處罪刑確定,爰狀請依法裁定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兩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其中之「漏未審酌」,即指該等證據須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確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致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此外,尚須具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並有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存在,始得准予再審。
三、聲請人雖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71號卷第31頁所示設於便利商店內自動提款機前之監視器攝得照片
2張中男子並非其本人,而係名為「黃小偉」之人,並稱該「黃小偉」係其透過友人幫忙尋找而來云云。惟查: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竊盜罪成立之理由,係以聲請人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暨所示之基地台位置、證人 呂方甲 之證詞、證人即聲請人胞妹 紀美 如前後不依之證述、聲請人自己前後不一之供述等為據,全然未以該2張照片為對聲請人不利認定之依據,亦即,該2張照片內之男子究為何人,本與聲請人是否成立本件竊盜罪責無甚關聯。次以,依該2張照片所示,該站立於提款機前之男子身著夾克,並以全罩式安全帽將自己頭部掩蓋,自攝影角度亦無從辨識該男子之體型特徵,根本無從認定該男子究係何人。況聲請人自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上訴審中,從未表明該男子係何人,甚且答稱自己全然不知,而今再逕指該自客觀上完全無法辨識身分之男子係「黃小偉」,孰能相信。綜合上情,該男子客觀上既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且與聲請人是否成罪無甚重大關聯,更非本院認定聲請人有罪之理由,尤以自形式上觀之,縱該男子確非被告本人亦非得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是聲請人聲明之人證「黃小偉」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不合。此外,本件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新證據或得再審之理由可資憑佐,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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