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得預見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竟為貪圖小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91年5月15日在臺東縣○○鄉○○路○○號長濱郵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先後:㈠於93年4月2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聯絡向乙○○詐騙佯稱乙○○之子與人發生車禍,因與對方和解,需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楠梓亞洲城郵局匯款30,000元至丙○○提供之上開長濱郵局帳戶內;㈡於93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自稱「陳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絡向丁○○詐騙佯稱丁○○之子與人發生車禍,需匯款至丙○○提供之上開長濱郵局帳戶內,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社頭郵局匯款193,000元至丙○○提供之上開長濱郵局帳戶內,同日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轉帳提款提領一空。嗣因丁○○、乙○○發覺受騙,經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丙○○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對上開書面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應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91年5月15日在臺東縣○○鄉○○路○○號長濱郵局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未將長濱郵局帳戶賣給詐欺集團,伊於93年3月25日去桃園縣內壢郵局辦理申請語音密碼,可以直接以電話方式向郵局查詢存款餘額,當天申請之後,伊到家樂福逛街,將郵局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出來時發現機車置物箱被撬開,車內物品不見,伊將密碼寫在存摺後面。伊當時懷孕7、8月,本來打算生完小孩再去辦理掛失,但警察就找上門,之後也沒有去辦理掛失手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1年5月15日至臺東縣○○鄉○○路○○號長濱郵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訛,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94年4月13日行字第0945000039號函附立帳申請書(見偵卷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又上開自稱「陳先生」者詐騙被害人丁○○、及不詳姓名男子詐騙被害人乙○○,致丁○○、乙○○因誤信犯罪集團之電話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款項匯入被告名義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丁○○、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見警卷第9、1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同函檢附之查詢客戶最近交易資料明細1紙(見偵卷第36至38頁)在卷可按,是被害人丁○○、乙○○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事証明確,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93年3月25日去桃園內壢郵局申請語音密碼,當天之後就去家樂福逛街,把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出來時,出來時看到機車置物箱被撬開,車內東西都不見,是辦完密碼當天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存摺是於93年3月21日或22日在桃園內壢家樂福大賣場停車場不見的,是想順便查詢餘額所以隨身攜帶存摺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第5頁),嗣於偵查中則稱:該帳戶很久沒有用了,沒有存錢或提錢,但在不見的前一天有打電話去查詢餘額等語(見偵卷第70頁),其就辦理郵局語音密碼與存摺遺失之時間先後及攜帶存摺出門之原因,所供不相一致,且前後矛盾,自難遽為採信。
(三)查存摺、提款卡,乃有關個人金錢管理之財物,被告供稱其至家樂福逛街,將之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已與一般人對此等財物隨身攜帶之常情有違;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後,並未報警處理,亦未至郵局辦理掛失手續,衡與一般人對此類事件之反應相違,亦啟人疑竇。又依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明細所載,該帳戶自92年10月15日最後一次自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即無存、提款之交易往來紀錄(見偵卷第37頁),被告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郵局帳戶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伊當時有另外申請彰化銀行之帳戶使用等語(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第94頁至95頁),則其既已許久未使用上開郵局帳戶,竟辯稱為方便以電話查詢餘額,攜帶存摺至郵局申請語音密碼,所辯顯不合常理。再者,詐欺集團若果未得被告同意使用該郵局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存摺及提款卡後,將詐得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之理,被告所辯上揭情詞諸多與常情相違,其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就幫助犯部分,刑法第30條修正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同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不同,惟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0條,均成立幫助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第30條論處。
2.關於罰金法定刑範圍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條文有罰金刑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又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80號、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將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其有容認帳戶供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未必故意,甚為灼然。惟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包括「陳先生」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之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並連續以詐術使被害人丁○○、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連續詐欺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三)查該自稱「陳先生」之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被害人丁○○、乙○○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渠等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之方式,幫助「陳先生」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續詐欺取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所為實屬不該,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而被告經查獲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曾宗欽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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