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11號原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51,3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60元,扣除已繳之1,000元,應再補繳5,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郭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