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住院看護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住院看護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主張:民國93年8月7日訴外人 楊文進 (下稱 楊員 )
赴其處就醫並住院,迄至94年9月下旬始出院,惟楊員迄仍積欠「93年12月1日至94年9月14日」此期間之住院看護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233,206元(下稱系爭看護費)未償;就楊員上開欠費,被上訴人曾向其為保證,表示願於楊員出院3日內負責清繳,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上揭欠費,屢經其向被上訴人催繳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系爭看護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駁回其上揭請求,上訴人於本院復補述:
⒈按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適用,須被保證之主債務有一定之
期限始足當之;本件楊員住院期間之醫療看護費用,並非定有期限之債務,自無延期之問題,原判決以其與楊員就上開醫療看護費經 雲林縣 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分期清償合意,未經被上訴人參與,依前開法條規定,認被上訴人毋庸就系爭看護費負保證責任,顯有所誤。
⒉就楊員住院期間所積欠之醫療及看護費用清償問題,兩造
與楊員及楊員親屬曾於94年9月26日在其院內召開協調會,會中雙方達成「住院醫療費用部分」由楊員之親屬負擔,另「系爭看護費用部分」則由被上訴人按月分期償還之共識。而且其與楊員於95年3月14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後,被上訴人亦先後於95年8月、10月、12月及96年1月間幫楊員支付了四次分期款,每次2,000元。並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系爭看護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辯以:
㈠楊員之醫療及住院費用,其先後已為之支付了105,364元,
另於95年8月1日、10月31日、12月4日及96年1月4日又分別支付2,000元,共計8,000元,故 楊員積 欠上訴人之費用目前僅為201,233元,非上訴人所主張之233,206元。
㈡楊員住院期間之一切費用須於出院3日內清償,故楊員與上
訴人間所生之醫療、看護等費用為屬定期債務,伊雖曾擔任楊員之保證人,惟上訴人與楊員於95年3月14日假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簽立調解書,言明延期分期清償,伊並未參與該次調解,上訴人與主債務人楊員既達成緩期清償系爭債務之約定,則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伊對系爭債務自不再負保證責任,上訴人再對伊請求即無理。其次,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同法第73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調解書第二項聲明拋棄其餘之請求,應該包含對伊之請求權,即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住院看護費。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93年8月7日訴外人楊員因中風住進上訴人醫院治療,嗣於
94年9月27日出院;楊員住院期間被上訴人曾為楊員繳交住院保證金30,000元及看護費用67,364元。
㈡93年8月7日及94年8月24日被上訴人分別簽立「住院保證
書」及「緊急離院保證書」予上訴人,表示就楊員在上訴人醫院住院期間所生之醫療及看護等各項應付之費用負擔保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㈢94年9月26日兩造與楊員及楊員親屬就楊員住院期間所積欠
之醫療及看護等費用清償問題,曾在上訴人醫院內召開協調會,會中雙方達成「住院醫療費用部分」由楊員之親屬負擔,另「系爭看護費用部分」則由被上訴人按月分期攤還之共識。
㈣95年3月14日上訴人與楊員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就楊
員所積欠之醫療及看護等費用清償問題進行調解,雙方達成每月攤還2,000元之合意。
㈤95年8月1日、10月31日、12月4日及96年1月4日,被上
訴人又分別代楊員繳納所積欠上訴人之醫療及看護等費用各2,000元,合計8,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案兩造主要爭點在:⑴楊員積欠上訴人之住院看護費用金額?⑵系爭看護費用是否屬定有期限之債務?又上訴人與楊員成立調解,許其「分期清償」欠費是否等同民法第755條文中之「延期清償」?⑶上訴人與楊員調解時,上訴人有無免除被上訴人就系爭看護費用之保證責任?茲就前開爭點依序析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楊員自93年8月7日起至94年9月27日止
在其醫院住院治療中風病症,出院時尚積欠其護理之家93年12月份至94年9月份之看護費用計233,206元未償乙節,已據其提出楊員住院收費作業單10份(見原審卷第39頁-48頁)為證。被上訴人雖以:楊員積欠上訴人之看護費用目前僅為201,233元云云為辯。然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楊員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見原審卷第14頁),該明細表漏未將93年11月份之看護費用26,670元計入(見原審卷第32頁上訴人所提出之欠款明細表,並將兩者比對可知),其次94年7月份應納之費用被上訴人則少計850元(該月份應收之費用額,上訴人主張為24,810元,被上訴人主張為23,960元,24,810-23,960=850元),至同年9月份被上訴人則多計3,547元(該月份應收之費用額,上訴人主張為12,330元,被上訴人則主張為15,877元,12,330-15,877=-3,547元),另95年8月、10月、12月及96年1月所繳交之費用合計8,000元,被上訴人則重複予以列扣。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楊員尚積欠其看護費用233,206元【計算式:314,597(此為被上訴人自行計算之看護費用總額)+26,670+850-3,547-30,000(保證金)-67,364(楊員出院前已繳納之金額)-8,000元(楊員出院後所繳納之金額)=233,206】為屬可採;至被上訴人所辯上揭情節,即無可取。
㈡按清償期即債務人應為清償之期日。清償期有由當事人訂定
期限者,有未定期限者。前者為定期債務,後者為不定期債務。又清償期之決定,依民法第315條規定:⒈法律有規定者依其規定。⒉契約有訂定者依其約定。⒊依債之性質定之。⒋依其他情形定之。而醫療契約所生之各項費用,依慣例於病患出院時即應結清,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因此系爭看護費用,自屬定有期限之債務。職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看護費用,並非定有期限之債務,尚非的論,要無可採。
㈢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
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固定有明文。蓋定有期限之債務,保證人係衡量主債務人清償期之資產狀況而願意作保,如許債權人任意延長清償期,則延長後主債務人之資產狀況,保證人並無法預料,對其甚為不利,故法律乃免其責任。反之,就無資力債務人所生定期債務為保證者,因主債務人本即無資力清償債務,是債權人縱未得該保證人之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因該保證人對其原應負之保證責任範疇並未因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更陷於難測不利狀況;職故,該保證人即不得藉詞債權人未徵得其同意,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進而主張其不負保證責任,此為上揭法條論理解釋所當然。
⒈查,楊員因中風至上訴人醫院住院治療至出院前,其應納
之住院保證金、部分醫療及看護等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陸續為之繳納,迄已代為支付105,364元之事實,業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2頁-民事答辯㈠狀】。
⒉次查,楊員中風後行動不便,並無謀生能力;而楊員之親
屬亦無資力可負擔楊員積欠上訴人之前開醫療及看護等費用,上訴人為解決楊員之欠費及後續安養問題,乃於94年
9月26日邀集被上訴人、楊員、楊員之親屬及社工員等人,在上訴人醫院內召開協調討論會,會終達成共識:⑴楊員會後隔()日立即出院並轉至嘉義松柏安養中心安置,所需費用由楊員之長子負擔並積極向雲林縣政府社會局申請安養補助。⑵在上訴人醫院所生之「醫療費用部分」由楊員之親屬負擔。⑶「系爭看護費用部分」則由被上訴人按月分期攤還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楊員個案研討會紀錄(見本院卷第28-31頁)乙份在卷可稽。
⒊綜上各情可知,楊員住院時,其應納之住院保證金、部分
醫療及看護等費用,既均由被上訴人陸續代納,甚且楊員出院後續安養所需支出亦均須依賴其親屬負擔及社會福利補助,顯見楊員並無資力可負擔其在上訴人醫院之醫療及看護等費用支出甚明,此一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而被上訴人猶仍願就楊員住院期間所生費用向上訴人表示願負保證責任,則上訴人於楊員出院後,縱就楊員之欠費與楊員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達成分期攤還之協議,上訴人此舉尚不致造成被上訴人額外或過重之負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即不得藉此為由,主張其不負系爭看護費用之保證責任。其次,民法第755條文中所謂之「延期清償」,應係指主債務人有清償債務資力之際,而債權人卻【任意】允其延期清償而言;至主債務人本即無清償能力,債權人為形勢所迫不得不允應主債務人緩期或分期清償等情形,尚非該條文所包攝在內。本件上訴人之所以與楊員於95年3月14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並達成讓楊員每月攤還2,000元之合意,實乃因楊員並無資力清償其前所欠醫療及看護等費用,上訴人迫不得已乃同意楊員分期攤還前揭欠款,故而上訴人雖曾同意楊員分期攤還欠款,但其無允諾楊員延期清償舊欠之意甚明。
承上,上訴人雖與楊員成立調解,允許楊員「分期清償」欠費,然其情節仍與民法第755條文中之「延期清償」要件,尚屬有間。職故,被上訴人爰引上揭條文為據,主張上訴人既同意楊員分期攤還欠款,則其就系爭看護費用即不再負保證責任云云,尚屬有誤,要無可採。
㈣又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固有明文。然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可參)。其次,債務之免除,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始生效力。又免除債務之法律行為雖非不許代理,但無代理權人所為之免除,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343條、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
⒈本件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與楊員於95年3月14日在雲
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上訴人代理人甲○○曾表示不會對其求償,故而上訴人於調解書第二項聲明拋棄其餘之請求,應包含對其之請求,上訴人即不得再向其請求系爭看護費用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 吳坎次 到庭為證。然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看護費用僅與楊員成立調解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95年度民調字第373號調解書影本(詳原審卷第17頁)1份為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上開調解書內容所載,該調解事件之當事人既僅為「上訴人與楊員」,並未包括被上訴人;另調解成立內容則僅為:「楊員積欠上訴人之醫療及看護費用計246,077元,楊員願意清償,自95年8月5日起每月清償2,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其中如有一期未付即視同全部到期」等語,足徵該調解事件,乃僅係為解決楊員與上訴人間之醫療及看護費用債務清償問題而已。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看護費用之「保證責任問題」,雖與上揭調解事件有關,然被上訴人並非該調解事件當事人,且上訴人亦未將兩造間之保證契約所生權義事宜聲請列入調解,要不能因上訴人於該調解書內對該調解事件另造當事人即楊員表示拋棄其餘諸如利息等請求,即謂上訴人亦有拋棄對被上訴人之保證債權之意。
⒉其次,上揭調解事件係上訴人委由其員工甲○○代理上訴
人與楊員所進行及成立等情,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考,顯見甲○○僅獲上訴人授權代為處理上訴人與楊員間前開醫療及看護等欠費事宜而已,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保證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並未授權甲○○代為處理,是縱如被上訴人所言,甲○○在上揭調解事件程序進行中曾表示不會對被上訴人求償,然此亦係屬甲○○個人行止,依前所述,甲○○在上訴人授權事項範圍外之任何承諾,在上訴人承認前,對於上訴人仍不生效力。職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免除其就系爭看護費用之保證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㈤再按保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保證人)於他方(債權人)之
債務人(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第740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楊員在上訴人醫院之醫療及看護等費用,曾向上訴人為保證,表示願於楊員出院3日內負責清繳,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住院保證書」及「緊急離院保證書」在卷(詳原審卷第7、8頁)可稽,而楊員已於94年9月27日離院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依據兩造所立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楊員所積欠之系爭看護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日期:96年5月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楊員積欠其「93年12月1日至94年
9月14日」間之系爭看護費未償;就楊員上開欠費,被上訴人曾向其為保證,表示願於楊員出院3日內負責清繳,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上揭欠費,屢經其向被上訴人催繳未獲置理等語為可採,至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各節抗辯俱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醫療及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一一再予調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黃瑞井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