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28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攔停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37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55)」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當場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96年9月28日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9月2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因異議人無機車駕駛執照,而應吊扣異議人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測值為每毫升0.37毫克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並無機車駕駛執照,係持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何以異議人因駕駛重型機車有違規行為,竟要吊扣汽車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9月28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號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攔停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37毫克,為異議人所自承在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按,堪予採信。又異議人於前開違規行為時,並無機車駕駛執照,而係持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表各1紙附卷可考,亦可認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並自
95年3月1日施行生效,且上開條文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經修正為現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上開條文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亦將依原條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而僅餘現行之「吊銷」,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現行之上開規定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固得為吊扣異議人所持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之處分,但原處分機關如欲吊扣異議人所持有重型機車以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仍應受上開條文之拘束及限制。是以,本件違規時異議人係騎乘重型機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騎乘機車之權利,上開處罰條文所規定之處罰型態亦屬「吊扣」,從而本案自應「吊扣」異議人之機車駕駛執照,並非「吊銷」其機車駕駛執照。然因異議人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此僅規定「吊扣」、非「吊銷」之情形,自不應以異議人無機車駕照,即遽以裁罰異議人吊扣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始符修正後第68條規定之意旨,否則將逾越法律處罰應有明文規定之限制。
㈢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前之交通
部相關函釋即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94年
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以該條例第68條規定,修正後僅刪除「吊扣」規定,並無修正吊銷規定,認仍應吊扣(銷)駕駛執照等語。但是: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之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從而,法官就具體個案為審判時,既係依法獨立審判,行政機關所為函釋僅供審判時參酌,法官並不受該機關函釋之拘束甚明。本件原處分機關雖舉上開交通部函釋,認本件受處分人係持汽車駕照駕駛機車,如因交通違規而有吊扣或吊銷駕照之必要時,應對異議人之汽車駕照為之等情。惟如欲對交通違規之人吊銷或吊扣駕照,應以交通違規之人於違規當時所駕駛或騎乘之車輛種類為基礎,判斷究應針對何種駕照為吊扣或吊銷之處分,均已詳如上述。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交通部函釋,認異議人之交通違規,應吊扣異議人之汽車駕照等情,不僅吊扣對象錯誤,且對異議人駕駛汽車之權利影響過鉅,顯係不當擴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適用範圍,自有不當。
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裁決書於處罰
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字樣,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顯與上開細則之規定不符。原處分亦存有上開違誤之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騎乘輕型機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55)」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認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之裁罰,固無違誤。惟就裁處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12月之部分,因異議人並無機車駕駛執照,無從處以吊扣之處分,又因其本件係騎乘機車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修正之意旨,亦不得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之修正意旨,仍處分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12月之裁罰,自有未當。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又因本件為1個違規行為,罰鍰與吊扣處分無從區分,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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