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複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柒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44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民國94年1月11日拍賣期日,由訴外人 沈文賢 以新台幣(下同)370萬元得標,嗣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於94年2月14日繳納370萬元與執行處,本院即於同年10月2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11月10日分配案款完畢,系爭土地後於同年1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嗣訴外人沈文賢向本院提起94年度訴字第599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獲勝訴判決,依該判決主文判命被告應於訴外人沈文賢提出37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沈文賢,而未判命訴外人沈文賢將價金交付執行法院,由執行法院發還原告,亦未判令該款項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顯有不當得利之情至明,被告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之責任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提起本訴,除需證明優先購買價金370萬元係其所支付外,仍應就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44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優先購買權獲准而繳納370萬元,嗣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確認原告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併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已確定,原告應受此確定判決之拘束,所繳納之370萬元價金自應返還,惟既已分配,受分配之訴外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南中小企銀)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即為原告請求返還之對象,原告卻對被告請求,顯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院93年度執字第44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全部卷證。㈡本院94年度訴字第599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95年度訴字第11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全部民事卷證。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4491號事件行使優先購買權,於繳納拍定價款370萬元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經原拍定人沈文賢向兩造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併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應於訴外人沈文賢提出37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沈文賢確定在案,原告因而受有37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得否據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370萬元?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專
指債之關係而言,倘受益人係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則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不當得利之目的在於取回不正當之財產增加,因之「得利」之概念極為廣泛,包括權利之取得、負擔之免除(如債務之清償)、費用之節省等。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無效之債權契約而為之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4491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94年1月11日拍賣期日,由訴外人沈文賢以370萬元得標,嗣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於94年2月14日繳納370萬元與本院執行處,本院即於同年10月2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11月10日分配完畢,系爭土地後於同年1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嗣訴外人沈文賢向本院提起94年度訴字第599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判決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併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應於訴外人沈文賢提出
37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沈文賢確定在案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之情節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受有利益,原告應向訴外人台南中小企銀
請求返還該筆價款等語,惟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可資參照。有關訴外人台南中小企銀據本院90年度促字第17531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本院乃以93年度執字第44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4年1月11日拍賣期日,由訴外人沈文賢以370萬元得標,嗣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於94年2月14日繳納370萬元與本院執行處,本院即於同年10月2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11月10日分配案款與訴外人台南中小企銀2,863,453元、雲林縣稅捐處836,547元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訴外人台南中小企銀、雲林縣稅捐處於94年11月10日自本院執行處受有分配案款2,863,453元、836,547元,乃係本於90年度促字第17531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土地稅法規定而受領,則揆之上開說明,訴外人台南中小企銀、雲林縣稅捐處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因嗣後本院94年度訴字第599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併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應於訴外人沈文賢提出37
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沈文賢確定在案,而有受有上開案款分配之利益之法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可言。再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強制執行分配案款,本質上仍屬債務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行為,僅由法院介入公權力為之而已。原告繳納之優先購買權價金370萬元既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44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11月10日分配案款與訴外人台南中小企銀、雲林縣稅捐處完畢,揆之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業已分別清償此部分分配案款2,863,453元、836,547元與訴外人台南中小企銀、雲林縣稅捐處,則被告在此分配案款2,863,453元、836,547元之範圍內,即免於訴外人台南中小企銀、雲林縣稅捐處追償,而受有此部分債務負擔免除之利益,是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尚無足取。
⒊綜上,原告之優先購買權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99號確認優
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認定兩造訂定84年3月1日租地建工廠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無效,而判決確認不存在,原告併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應於訴外人沈文賢提出37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沈文賢確定在案,原告因而受有繳納優先購買權價金370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而受有免於訴外人台南中小企銀、雲林縣稅捐處追償分配案款2,863,453元、836,547元之債務負擔免除之利益,被告因原告上開給付而受有債務負擔免除之利益,惟原告上開給付係依無效之優先購買權契約而為之,則揆之首開說明,原告上開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可採。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據兩造訂定無效之優先購買權契約,而繳納買賣價款370萬元,被告因兩造訂定無效之優先購買權契約,而受有上開債務負擔之免除,被告受有該債務負擔之免除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如上述,則被告即因而受有免於訴外人台南中小企銀、雲林縣稅捐處追償分配案款2,863,453元、836,547元之債務負擔免除之利益,被告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分配案款之利益,於法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分配案款共計370萬元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之利益現尚存在者,除應返
還其利益外,應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以受領人於受領時,或受領後返還前,是否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以為斷。其於受領時知悉者,應自受領時起,自受領後返還前知悉者,應自知悉時起,為利息之起算時期,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經查,原告係於96年8月29日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分配案款共計370萬元之利益,上開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之期日為96年9月11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加給知無法律上原因(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亦應予以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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