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41號
原 告 林全茂
被 告 陳中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透過臺灣賽鴿聯盟網
站向原告下標購買賽鴿乙頭,價金新臺幣3,100元,嗣經
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匯款,均未獲置理,再經原告至前揭網
站詢問,方知被告已惡意棄標達十餘件。為此,爰依民法
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賽鴿聯盟網站網頁資料
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灣賽鴿聯盟網站查證在卷
,有該網站回覆之查詢結果表二紙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其主張為真
正。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