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東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古兆柱
複 代理人 金 甌
被   告  賴彼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8年7
月1日起至民國98年10月8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98年10月9日起民國99年2月25日止,按年息1.55%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至96年間就讀新竹縣私
立光復高級中學期間,邀同訴外人 陳美香 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放款總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被告共用四筆
,金額合計為104,460元;雙方並約定本金自該階段學業
完成後滿一年之日,即98年8月1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
48期,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與教
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息,倘被告未依約清償即視為
全部到期,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除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1.55%)加年率1%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於應付未付本金,
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96年7月1日自就讀學校畢業後,竟未依約履行,依上開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為
此爰提起本訴訟,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
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助學貸款結清查詢單、
利率資料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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