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簡天孟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
0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8日於南投縣○○鄉○○路
573之1號偷竊由原告所承保竊盜損失險、訴外人 吳淳蓁 所有
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警
方追捕時毀損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查獲取回後因上開毀損需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0,530元,扣除保險契
約約定被保險人自負額百分之10即37,053元後,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吳淳蓁333,477元,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吳淳蓁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保險法
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33,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同意賠償,但希望減少賠償金額等
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汽(機)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照片43
幀、車輛維修歷史查詢單、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
結書等為證,且被告對於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及修理費用亦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與被告竊盜及駕駛不慎受損,支出維修費
用370,530,其中包含零件更換335,506元、工資及塗裝35,
024元,被保險人吳淳蓁之自負額為37,053元,有原告提出
之明細表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而關於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系爭車輛牌照係於99年
5月18日原始發照,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明細及系爭車輛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憑,迄車禍時即99年5月28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為10日,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已使用10日,自應以1個月計算,則上開
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25,18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前
述工資及塗裝35,024元後,吳淳蓁對被告所得請求之賠償合
計360,213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害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保
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得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第三人請求,係因保險人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則保險人對第三人所得請求之數額,自限於被保險人對第三
人所得請求之數額,且不逾保險金額,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吳淳蓁333,477元,又如上所述,吳淳蓁對被告所得
請求之賠償數額為360,213元,扣除吳淳蓁負擔之自負額37,
053元,則原告自得在323,160元範圍內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32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吳念儒
附表: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335,506×0.369×1/12=10,317
零件折舊後之時價:335,506-10,317=325,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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