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陳錦鑾
相 對 人 林李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00年3月25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00年度司聲字第1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三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就擔保物行使權利,已於民
國100年1月18日送達相對人居住之現代新象大廈,並經該
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約僱之管理人員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
1項規定為補充送達,嗣該存證信函業經相對人為親自簽收
在案,則上開存證信函已達於相對人而生通知之效力,惟原
裁定竟以上開存證信函未按相對人戶籍址為送達為由,認異
議人未合法通知相對人就擔保物行使權利而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於法自有未合,為此爰提起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並請求返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23號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所約僱之管理人
員固可認係該條所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惟合法之
補充送達,仍應以「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
前提,而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範意旨,所謂「住所」須係
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以及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始足當之,顯見「住所」並非以登記為要件,是以,如認所
送達地址已有受送達人實際居住於此之客觀事證,縱經受僱
人為代收,仍難謂未生補充送達之效力。次按返還擔保金,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戶籍地址固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此有戶籍謄本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係於
100年1月18日將存證信函送達於「高雄市○○區○○○路
○○○號8樓之4」之處,並經現代新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約
僱之管理人員代收,此有該郵件回執影本可憑,又參以上開
大樓管理委員會簽收簿之記載,顯示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日即
交由相對人為親自簽收在案,足見相對人於100年1月間之
實際住居所應為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4無訛
,是系爭存證信函送達時,其已有現住於該址之事實,復由
相對人為親自收受,則系爭存證信函以該址所為之補充送達
,依上開說明,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案訴訟(即
97年度訴字第975號案件)既於99年3月24日經判決駁回而
告終結,又相對人受合法催告後亦未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載21
日期間內行使權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異議人提供系爭擔
保金之原因應已消滅,原裁定以系爭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戶
籍地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返還擔保金聲請,自有未洽。本件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