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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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8號
原 告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張國樑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王子芳
游春英
被 告 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於訴外人 蕭瓊枝 服務被告公
司期間,在新臺幣叁拾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範圍內,按月將蕭瓊
枝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及獎金等項目)三分
之一給付原告,並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支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將蕭瓊枝服務於被告
,每月應領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及獎金
等項目在內)之三分之一,自民國99年8月份起按月給付原
告,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4,481元全數清償為
止。」,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99年8月2
日起,於訴外人蕭瓊枝服務被告公司期間,在30萬4,481元
之範圍內,按月將蕭瓊枝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
補助費及獎金等項目在內)三分之一給付原告,並向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行政執行處)支付。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蕭瓊枝因滯納原告房屋稅款,經原告移送
強制執行,嘉義行政執行處於99年7月20日對被告核發嘉執
乙96年房稅執字第0007633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禁止蕭瓊枝在30萬4,481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津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蕭瓊枝清償,並按月將扣
押之金額支付轉給原告,惟被告於收受命令後,以蕭瓊枝對
其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原告遂對被告提起確認
債權存在之訴,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634號判決,確認蕭
瓊枝對被告就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及獎金等項目在內之
30萬4,481元之薪津債權存在,然被告迄今仍未將扣押金額
按月支付原告,因之訴請被告應自收受執行命令之日起按月
將蕭瓊枝每月得支領之勞務報酬三分之一,於債權金額30
萬4,481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並向嘉義行政執行處支付。
並為聲明:被告應自99年8月2日起,於訴外人蕭瓊枝服務被
告公司期間,在30萬4,481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蕭瓊枝應領
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及獎金等項目在內)三
分之一給付原告,並向嘉義行政執行處支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本院99年度嘉
簡字第634號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嘉義行政執
行處96年度房稅執字第00076339號房屋稅條例、本院99年度
嘉簡字第634號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2.系爭執行命令於99年8月2日送達被告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9年8月2日起,於
蕭瓊枝服務被告公司期間,在30萬4,481元之範圍內,按月
將蕭瓊枝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及獎金等
項目在內)三分之一給付原告,並向嘉義行政執行處支付一
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