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602號
原   告 嘉義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文力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 律師
       唐淑民 律師
被   告  張正綱
       張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一點二五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一點五九平
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十九點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五點三三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四九點零七
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六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D部分面積二點九一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七九五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十四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0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0年三月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第一項及第
二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偉鴻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座落嘉義縣○○鄉○○段794、79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
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街○○號(下稱系爭房屋
,即坐落7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5平方公
尺之雨遮、編號B面積1.59平方公尺磚石木造、編號C面積
19.1平方公尺磚石造房屋,及座落同段795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5.33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B面積49.07
平方公尺磚石木造、編號C面積6.66平方公尺磚石造房屋)
均屬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及屋後空地
即上開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各2.91平方公尺及
14.12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系爭房地)前由任職原告機關之
退休員警即訴外人 張長水 無償借住,張長水於民國89年5月
27日過世後,仍由其配偶即訴外人 張鄭 清茶合法居住,嗣張
鄭清茶 亦已於96年4月14日過世,系爭房地則由被告2人繼續
居住。然 張鄭清茶 死亡後,被告2人均已成年,已不符合中
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3條之合法現住人規
定,被告自斯時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自得本於所
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地。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主張依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二筆土地面積乘以系爭二筆土地申報價額年息
百分之8為計算基準,即按月應以新臺幣(下同)3,069元計
算,則自96年4月15日起至100年3月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合計143,732元,及自100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69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32元,及自原告100年3月22日民事更
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3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69元。
三、被告張正綱則以:系爭房地係宿舍雖屬原告所有,但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係其父張長水所增建,伊同意返還系爭房地
,但不同意支付不當得利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被告張偉鴻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下列事項,各有如下所述之事證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原告提出之
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㈡系爭房地原係由任職原告機關之退休員警張長水無償借住,
張長水於89年5月27日過世後,仍由其遺眷即配偶張鄭清茶
合法居住,嗣張鄭清茶亦已於96年4月14日過世,系爭房地
則由被告2人繼續占有使用。
五、本件有爭執者茲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
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房
地之管理機關,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
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部分:
⒈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亦有明文。另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
,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
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
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
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正綱之父、
張偉鴻之祖父張長水雖曾任職於原告機關,因而獲配住系爭
房地作為宿舍,惟渠已於89年5月27日過世,張長水死亡後
,原告依中央機關學校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而由
其配偶張鄭清茶續住借用,惟張鄭清茶亦已於96年4月14日
過世,依上開處理辦法之規定,被告已不符合續住之資格,
應認系爭房地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而終了,則被告張正
綱、張偉鴻占有系爭房地已無合法權源,此亦為被告張正綱
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行使
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張正綱、張偉鴻返還系爭房地,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另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
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
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
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
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
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4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正綱雖辯稱系爭房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為其父張長水所增建云云,惟此增建部分係
依於系爭房屋而建,須經由系爭房屋客廳進出,水電設備亦
相通,室內係作為房間使用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
,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頁),依上
,該增建部分並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在使用上亦與系爭
房屋結為一體,無從與之分離而單獨使用,僅具增加原建物
之經濟使用功能目的,不具使用上獨立性,該增建部分應認
係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非為獨立之權利客體,而應為被附
屬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而應認為中華民國所有
且為原告所管理,被告2人就此增建部分自亦應一併遷讓返
還原告。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
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
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
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
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如前所述,被告自張長水之配偶張鄭清茶於96年4月14日死
亡後,就系爭房地之占有已無正當合法權源,其因此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關於被告占用系
爭房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為建地,位處於嘉義縣○○鄉○○○里○○路
、附近多住家,至中埔市區約15至20分鐘、至嘉義市區約半
小時車程距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認被告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應按年以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8之
計算為適當。又系爭79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6年1月份至
今均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系爭79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自99
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為5,547元,之前則每平方公尺6,500元
,系爭房屋現值自96年1月起亦均為37,900元,原告主張均
以每平方公尺5,547元為計算標準一節,有原告提出書狀及
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7、71、73、81、98-102頁),另被告所占用之
系爭房屋面積總計為83平方公尺(794地號土地上占21.94平
方公尺、795地號土地上占61.06平方公尺),以房屋及土地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被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3,322元(計算式:(5,547元×83+37,900)×8﹪÷12=
3,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在此範圍內主張按月
以3,069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是原告請求自96年4月15日起計算至100年3月9日止(共計
3年10月又25日),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32元,及自100年3
月1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3,069元
,為有理由。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另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32元,
及自原告100年3月22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0年3月1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
月給付3,0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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