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三三號
聲請人甲○○即受刑人右聲請人因盜匪案件,不服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九九一八號沒入保證金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通知執行未到案,致檢察官認聲請人逃匿,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處分沒入在案,惟檢察官既未依法送達執行傳票命令通知聲請人到案執行,又未對聲請人發布通緝,依法自不得沒入保證金,原執行檢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顯有未當,爰聲請撤銷該處分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經執行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送達執行通知書於其位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四樓之住居所,指定應於同年月九日到案接受執行,有送達回證一紙附於執行卷可稽,並通知具保人應遵期帶同聲請人到案,惟屆期聲請人並未到案,嗣經拘提亦未獲,而經執行檢察官以聲請人逃匿,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處分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十二萬元在案,於法自無不合。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而本件具保人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收受前開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執行卷宗可按,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亦已逾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五日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