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八十九年偵一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乙○○○兩人均為高雄市○○○路菜市場之商販,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在上開市場內,因互爭攤位旁之水泥小平台而起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故意,甲○○以手抓擊及持磨刀鐵棒擊打乙○○○,乙○○○則以手抓甲○○,致乙○○○受有「臉部抓傷一‧五乘○‧二公分;○‧五乘○‧二公分;一‧八乘○‧二公分;三‧○乘○‧二公分」、「下唇瘀傷○‧五乘○‧三公分」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而認被告甲○○、乙○○○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調查時,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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