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57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哲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7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手機(型號12Pro、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壹支准予發還蔡哲霖。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哲霖為扣案APPLE廠牌IPHONE手機(型號12Pro)之所有人,該手機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亦無任何關聯,非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本院亦未對該手機宣告沒收,因該手機內有聲請人之私人資料(含銀行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蔡哲霖因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蔡哲霖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4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蔡哲霖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手機(型號12Pro、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1支,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按,而該扣案物並未經本院於110年度訴字第731號案件中宣告沒收,並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蔡哲霖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卓穎毓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