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竊取甲○○所有H七-八三0八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車開至台中市○○路○○○巷附近,欲寄放於丁○○之車庫,為丁○○所拒,其後丁○○並通知甲○○取回該車,經甲○○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罪嫌,無非以右揭犯行業據證人丁○○陳述甚詳,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份附卷可查,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案係丁○○自己開車被警察抓到,竟賴到伊頭上來,伊並無竊取該車等語。
三、經查,丁○○於警訊時雖證稱:「丙○○是在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至二十二時之間,將H七-八0三八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交給我,並告知車子在台中市○○路○○○巷內,當時有一名綽號 何田 (姓名、年籍不詳)、丙○○之女友及我友人乙○○共五人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惟乙○○於偵查中卻證稱:「(問:本案之自小客車如何來?)他(即丁○○)只告訴我機車不見了,其餘均不知道」(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而當檢察官以乙○○之上述證詞質問丁○○時,丁○○隨即改稱:「她有見到他們二人,但是沒有看到車子怎麼來」(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然乙○○於本院審理時卻又證稱:「(問:有無去過丁○○的家或車庫看過本案之自小客車?)沒有,我當時出來作證,全部不知道做什麼,是丁○○要我出來,他說他的機車丟掉,我沒有見過丙○○,也沒有去過丁○○的家,本件的事我都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五頁)。雖丁○○行方不明,致本院無從傳訊予被告對質,惟綜上觀之,足見丁○○之證詞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不足作為被告論罪之證據。至被害人僅係單純陳述自小客車之失竊經過,並未目賭竊賊之行竊經過,被害人之陳述亦不能作為犯罪之證明,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罪行,被告犯罪尚屬無法證明,依首揭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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