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0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二、三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其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止,在其台中縣○○鎮○○○街○○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入香菸內,再以點燃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甲○○並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甲○○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亞特蘭大汽車旅館附近為警查獲,經採尿驗呈嗎啡及 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十九時許,在台中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四四公克),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四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前開亞特蘭大汽車旅館附近為警查獲後,經採集之尿液確實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七號卷第二六頁);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四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可見被告確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明。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四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該份裁定及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中所正總字第0四五0號函附之證明書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四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前開亞特蘭大汽車旅館附近為警查獲,雖同時亦扣得白色粉末一包(毛重約一‧八公克),惟其中並無毒品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七號卷第二八頁),本院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