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七十六號
原告庚○○
戊○○己○○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被告乙○○
甲○○○丙○○○辛○○右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庚○○、戊○○、己○○、丁○○○、被告乙○○、甲○○○、丙○○○、辛○○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查本件系爭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五筆土地,原係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 陳茂昌 所有,嗣因家父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亡故,原告業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故前開土地現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二)茲因公同共有人之兩造就前開土地迄無法達成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為免公同共有關係阻礙各權利人行使對系爭土地之用益,特以本訴狀終止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五筆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繼承人並無歸扣或扣還的問題,原告之分割方案為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五七號判例意旨影本、兩造共有土分割
明細表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繼承系統表、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甲○○○、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意旨:全部遺產只有這五筆土地,同意分割,且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五筆土地,原係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陳茂昌所有,嗣因被繼承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亡故,原告業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故前開土地現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惟兩造就前揭土地迄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免公同共有關係阻礙各權利人行使對系爭土地之用益,特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五筆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繼承系統表、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乙紙為證,並為被告乙○○、甲○○○、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上開遺產之分割方法既無法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遺產,茲應審究者,厥為分割方法,因兩造即繼承人均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項目,而被告乙○○、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所提出按各人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之主張,復表示同意,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方法分割。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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