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⑴前於民國81年間,因煙毒案,經法院(本院81年度訴字第30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⑵於民國82年間,因煙毒案,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揭⑴⑵罪接續執行,於85年2月13日假釋出獄,於89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於93年11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縣○○鎮○○里○○○○道路之丁○○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趁四下無人,竟徒手翻動該資源回收場內之物,欲竊取舊水管之際,為丁○○當場發現而未得逞;㈡甲○○因丁○○欲報警處理,旋即往產業道路方向逃逸,適有 陳溫壬 妹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於路旁,無人看管,甲○○遂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以逃避丁○○之追趕,後因騎乘不注意致摔落路旁水溝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對於丁○○於警詢所言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未經渠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渠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而被告甲○○復未提出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第61頁),犯罪事實㈠並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於93年11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位於上址之資源回收場,看到被告在廠內翻東西,但尚未偷竊任何物品等語(見93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93年度偵字第23080號卷第19頁),且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㈡據證人丙○○於94年5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摔進水溝裡遭查獲時所騎乘之腳踏車係伊妻子 陳溫壬妹 所有,案發當日(93年11月12日)現場有兩輛腳踏車,
1輛伊扶著,1輛是太太陳溫壬妹的停在距離伊站的地方約
3至4公尺,而伊太太早上有在做運動,運動時就把腳踏車放在路邊,所以太太當時人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8、
59、6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據1紙、被害人陳溫壬妹所有之腳踏車照片1張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趁丙○○不注意之際,下手搶奪停放於丙○○身旁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欲逃避追捕云云,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該腳踏車之被害人為丙○○之妻陳溫壬妹,且被告係見陳溫壬妹之腳踏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被告為逃避丁○○之追趕,始另行起意偷竊該腳踏車代步(見94年5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被訴起訴事實欄㈡部分與起訴之搶奪罪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知道所騎走的腳踏車一定是有主人的,但因為丁○○發現伊在翻資源回收場內的東西,說要報警,並在後面追趕,伊要逃跑,看到路旁停有一輛腳踏車,就未經車主同意騎著就走等語(見93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60頁),從而被告甲○○偷走丙○○之妻陳溫壬妹所有之腳踏車(即指犯罪事實㈡)顯係另行起意,前開二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⑴前於民國81年間,因煙毒案,經法院(本院81年度訴字第30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⑵於民國82年間,因煙毒案,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揭⑴⑵罪接續執行,於85年2月13日假釋出獄,於89年
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因一時貪念所致,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丁○○尚未受有實質上之損害,又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並非鉅額,且經被害人陳溫壬妹之夫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據1紙可稽,未有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未經丁○○之同意,即從和丁○○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相連之田裡無故侵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罪嫌。
惟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祕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查告訴人丁○○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並無人居住,觀諸警卷第14頁所附現場照片甚明,是此部分核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欄㈠竊盜未遂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添寶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