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八號
聲請人新竹縣新豐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金波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相對人乙○○住台北市○○街○○○號四樓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甲○○為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乙○○因罹患精神疾病,曾經三軍總醫院鑑定認已達嚴重精神病之程度,符合精神耗弱之程度,應認其欠缺行為能力,而無訴訟行為,因其未經宣告禁治產,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乙○○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一號民事裁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七八號民事裁定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躁鬱型(情感型)精神病,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經該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定「...,對於羅員之現實感體認與認知功能中的判斷力、記憶力均造成相當程度的影響,除無法立即恢復病前人際關係與社會功能外,對其往後出庭應訊之能力亦可能受其既存的精神病理所影響,...」,此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八至一七七頁),而且乙○○所罹患之精神病係需要長期治療,症狀僅能緩解,而無恢復正常之可能等情,亦分別據三軍總醫院以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八)善利字第一0八二一號函,亞東紀念醫院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亞門64-2字第二0三三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卷第一八九頁、第一八七頁),足證相對人乙○○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成為精神耗弱之人,顯已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難認其有訴訟能力,其既未經宣告為禁治產人,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二九八號侵權行為損惜賠償事件恐久延受有損害,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爰選任其配偶甲○○為其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韓金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