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潘信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信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前,竊取 林妙華 所有之皮包一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信吉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 林妙萍 之指述、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被告於林妙萍失竊後五小時即持有該皮包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在路邊撿到該皮包,皮包內並無其他物品,並未偷竊等語。經查:林妙萍係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前公車站牌搭公車時被竊走皮包一只,內有林妙萍身分證、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金融卡、中國信託信用卡、林妙萍母親 林連玉枝 合作金庫金融卡各一張、現金一萬二千元等情,業據證人林妙萍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證人林妙萍並未指述係被告竊走該皮包,而由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亦無從遽認被告有竊盜犯行;又被告雖於隔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路、館前路口因持有該皮包為警查獲,然皮包內並無上開其餘失竊物品,若係被告偷竊該皮包,當無可能僅保存該皮包,而將其餘金融卡、信用卡、現金等值錢物品棄置之理,況竊賊於偷得皮包後,取走皮包內值錢物品,而將皮包隨手棄置之案例亦所在多有,且查獲時間距離失竊時間已有五小時之久,尚無從以被告於失竊後五小時持有該皮包即推論被告犯有本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部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