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進福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鄭進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鄭進福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四樓臺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臺沙公司)拾獲該公司簽發後遺失,發票日同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付款人係臺北銀行忠孝分行,票號分別為JI0000000、JI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旋於同年六月間,另起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概括之犯意,向 張忠信 、 陳麗安 訛稱上開支票係其與臺沙公司合作工程而取得之支票,連續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將票號JI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予張忠信、在臺北市○○街○○巷巷○○○號JI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予陳麗安,分別用以抵付積欠張忠信之欠款及應支付予陳麗安之房租及子女補習費,張忠信、陳麗安均誤信為真,收受上開支票供抵鄭進福之債款,嗣張忠信、陳麗安分別提示上開支票,惟因臺沙公司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退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進福坦承將上開二紙支票轉讓予張忠信、陳麗安抵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臺沙公司簽發面額均為三十萬元之二紙支票,是臺沙公司負責人 胡啟銘 之妻 蔡明玲 交予伊,請伊代為調現云云。惟查:
(一)證人蔡明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堅稱:其夫胡啟銘先認識被告,被告常來臺沙公司,其才認識被告::,該二紙支票係臺沙公司之貨款支票,在整理帳目時發現票不見,因票期尚未屆至,就找了一星期,沒有找到就趕快打電話問銀行,銀行告知如有人提示當天掛失還來得及,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接獲銀行通知有人存入該二張支票,就趕快去掛失,支票確實是不見,我不確定是被偷或遺失,但確定不是交由被告調現等語在卷(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另偵卷所附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立具之字據亦載明:「本人承認拾獲臺沙貿易有限公司之支票兩張,並私自挪用轉讓給第三者,作為本人資金週轉之用,本人除願親自向持票人說明事實外,並願意負起相關法律責任」等語;另證人 陳力華 亦結證:我是胡啟銘之朋友,因經商很久,胡啟銘有時會詢問我商業上的問題,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我到臺沙公司為該公司排除電腦發生的問題,胡啟銘走出辦公室向我提臺沙公司支票放在桌上不見,支票不見當天被告在場,他透過很多管道找到被告,詢問我如何寫切結書,我進胡啟銘的辦公室,原擬稿為偷竊,但後來胡啟銘表示無意追究被告刑責,所以就建議改成拾獲支票,被告在一旁都沒有說話,最後在字據上簽名蓋指印,並拿身分證給胡啟銘影印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而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林明龍 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要我說他與胡啟銘很熟,但我所知他們也剛認識不久,我不知被告拿胡啟銘的票對外調現,胡啟銘曾來找我問被告的地址,但未說何事::,被告曾經口頭請求我調現三十萬元,但我不知是何人的票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偵訊筆錄),亦無被告所稱知悉蔡明玲交付支票委託被告調現之情。又胡啟銘夫婦與被告既甫認識未久,在無任何擔保情形下,衡情應無交付上開金額之支票請求被告調現之理;又苟被告係受託調現,縱使擅自挪用轉讓支票,則僅切結承諾還款即可,實無出具上開拾獲支票之字據予胡啟銘之理,被告辯稱臺沙公司上開二紙支票係蔡明玲交其調現云云,顯非屬實。
(二)次按「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即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祇須一方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已足,並非以對方有交付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亦不問其為有形與無形均包含在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一二六號、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張忠信、陳麗安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稱臺沙公司支票係因其與臺沙公司合作工程而取得,並以該等支票抵償所欠債款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偵訊筆錄);並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向張忠信、陳麗安訛以侵占之支票係合法取得,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允諾抵償欠款,詐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能坦承犯行,與胡啟銘原係朋友關係,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