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彥澤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周彥澤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 張慶輝 國民身分證上所貼周彥澤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周彥澤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夜間凌晨零時許,以手伸入門縫自屋內打開門鎖之方式,自陽臺侵入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頂樓加蓋住宅,適下樓搜尋財物之際,為屋主張慶輝發現,隨即逃逸,致未能得逞;再於同年八月底某日下午二、三許,以相同方式,侵入同址六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張慶輝之行動電話一支、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黨證、專利資料及現金二萬餘元),得手後為張慶輝之女發現,匆忙逃離現場。周彥澤竊得張慶輝之國民身分證後,另起以該國民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與成年之友人 詹志峰 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一月間,在臺北市○○路詹志峰之住處,將其照片及張慶輝之國民身分證交予詹志峰,由詹志峰將周彥澤之照片換貼於張慶輝之國民身分證上,並塗改其上出生年月日及職業欄等資料,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慶輝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嗣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及莊敬隧道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皮包、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專利資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彥澤對於二次侵入被害人張慶輝之住宅行竊,並於第二次侵入時竊得張慶輝之行動電話、皮包,嗣將張慶輝之國民身分證交予詹志峰,由詹志峰換貼其照片並塗改身分證上出生年月日、職業欄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辯稱:伊第一次是在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中午十二時許停電時,進入張慶輝住處意圖行竊,當時將手伸入門縫由內打開大門時,站在門口聽到人聲,就沒進入;第二次在八十八年八月底某日下午二、三時許,進入同址,竊取張慶輝之手機、皮包,皮包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黨證、專利資料及二、三十元的銅板,並非現金二萬餘元云云。惟查:被告第一次行竊係於四月間凌晨零時許所為及第二次行竊係竊取二萬餘元現金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張慶輝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凌晨零時許,從我住處七樓加蓋處下樓到六樓,走樓梯走到一半被我發現,他就衝上樓逃跑::,八十八年八月底某日,被告又來我家行竊,這一次是在下午二、三時許,被竊物品大致如起訴書所載,但我皮包內是放二萬餘元,不是二、三十元::,我確定被告第一次行竊是晚上等語綦詳(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承我第一次竊盜進入張慶輝住宅時失風,被張慶輝發現,雙方碰面後被失主追著跑,因我跑比較快,所以沒被捉到等情,其於本院所辯僅站在門口聽到人聲就沒進入云云,不惟與其警偵訊所言齟齬,亦與被害人張慶輝指述情節相悖,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第一次進入被害人張慶輝住宅係以行竊意思侵入,為其自承在卷,且徵諸被告係於七樓與六樓樓梯間被屋主發現乙節,其顯然已於七樓搜尋財物後,進而欲前往六樓物色財物,被告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應堪認定;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失竊報告二份附卷及變造之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至為明顯,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滬上字第六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凌晨零時許,以手伸入門縫自內開啟大門侵入被害人住宅內行竊,於搜尋財物之際,為被害人發現,致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其於下午二、三時許,以相同方式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行動電話、皮包等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換貼自己之照片於張慶輝之國民身分證上,並塗改該國民身分證之出生年月日及職業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詹志峰就變造特種文書罪,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雖有夜間竊盜、普通竊盜及未遂、暨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竊盜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又其變造張慶輝之國民身分證目的在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惟尚未申辦門號即為警臨檢查獲,是被告僅有變造行為而無行使行為,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使用該國民身分證,亦有誤會。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夜間侵入張慶輝住宅行竊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竊盜罪、變造特種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各罪加重其刑。被告第一次行竊時,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於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住居安全,且二次行竊被害人住宅,肆無忌彈,更變造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意圖行使,對被害人造成危害,有多次前科,品行不佳,猶不知悔悟,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之張慶輝國民身分證上所貼周彥澤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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