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頭附近,明知不詳姓名綽號「 阿德 」者交其 翁子恩 、 張芳芬 、 王亭婷 、 陳恭珮 、 尤英銘 、 吳孟秋 、 張輝雄 、 許正智 、 吳典融 、 許玉蓮 、 王瑞忠 、 巫美虹 、 沈明寬 、 黃和琳 等十四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均係來路不明之證件,未經本人所委託,竟與綽號「阿德」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 孟某 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於同年月十三日,偽簽翁子恩等人之署名於「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之私文書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住處,檢同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傳真至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據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使東信公司誤信為本人申請,而交付行動電話之晶片(SIM卡)予代辦人乙○○,足以生損害於翁子恩等人,東信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件管理、使用之正確性。乙○○每辦成一支行動電話,即可抽佣金新臺幣(下同)八百元圖利,惟經東信公司查核其申請不實致門號未予開通,故未獲取任何佣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翁子恩、張芳芬、尤英銘等人於警訊時證稱並未申辦東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證人庚○○、丙○○、甲○○之證詞,東信公司服務申請表十四份,暨被告並未與翁子恩等人見面,東信公司服務申請表未經本人簽署,復無任何授權文件可佐,其對於各被害人並未同意其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宜,難諉為不知,而所辯「阿德」者,竟無姓名、連絡資料可查考,亦與代辦行動電話之方式有異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坦承代填翁子恩等十四人之東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表,傳真至東信公司據以申辦該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七年開始幫人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賺取傭金,曾向神腦國際店長林先生及權威通訊事業北一分公司(下稱權威公司)丙○○經理拿門號對外銷售,翁子恩等十四人之身分證資料,是綽號「阿德」之丁○○依其刊登在跳蚤雜誌上之廣告與其聯絡後,在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頭附近交予伊,委託其代辦行動電話門號,「阿德」係一瘦小之殘障人士,騎殘障機車,並告知翁子恩等人同意辦門號,故伊將丙○○交付之服務申請表交友人己○○代填翁子恩等十四人之資料,伊再於聯絡店名欄填寫與東信公司簽約合作之 仲伯 通訊行、於聯絡人、聯絡電話欄等處填寫自己之姓名與電話後,傳真予東信公司,並不知翁子恩等十四人並無申辦東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意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甲○○即東信公司客戶服務部管理師到庭結證: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八分許,東信公司收到翁子恩等十四人之服務申請表傳真,因風險控制人員已下班,就先開通門號,到隔天才打電話確認申請人有無申辦門號之意思,結果該十四人的電話都查無此人,東信公司就將開通電話切掉,並打電話到仲伯通訊行,再循線打電話給權威公司及被告,被告稱翁子恩等十四支門號係丁○○交辦,並告知00000000號電話號碼,我打電話過去,有一自稱丁○○之人接聽,我只說申辦門號資料有問題,想將之引出,但丁○○並未依約出現,丁○○在電話中告知他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警察事後追查此址,好像無此地址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其於警訊時證述:我向丁○○查證,他坦承是他委託乙○○代辦等語(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警訊筆錄)。而證人戊○○即承辦本案之電信警察隊隊員則證稱:東信公司甲○○曾提供00000000號電話號碼希望警方將被告及丁○○引出,後來我們通知權威公司丙○○,丙○○帶同被告到電信警察隊,我們請被告找丁○○出面,但被告無法提供丁○○的完整資料,後來我們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三重分處查出上開電話裝機地址,我記得是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號頂樓,我們依址尋找,該房子已遭拆除,到管區警察局詢問,警局之戶口查察簿確有丁○○此人,但回去找還是找不到該址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經本院函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派出所查詢其管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是否居住一綽號「阿德」姓名為丁○○之殘障人士,及該址整編後之正確地址為何?依該派出所回覆之戶口查察記事卡、戶卡片,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確實居住丁○○其人,而依戶口查察記事卡所載丁○○身高約一五八公分、小兒麻痺、瘦小、騎三輪車等特徵,復與被告所供「阿德」之特徵相符;經本院提示丁○○之戶口查察記事卡、戶卡片予被告,被告亦供陳即戶口查察記事卡上所貼照片之人委其代辦翁子恩等十四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無訛;雖證人丁○○經本院傳拘無著,惟依上開事證及證人甲○○所述「我向丁○○查證,他坦承是他委託乙○○代辦」等語,堪認被告辯稱應非虛妄。
(二)又證人丙○○即權威公司經理亦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八十八年二、三月間透過同業認識被告,被告當時做手機外殼,並稱想做門號生意,我有拿過二、三十支門號(即SIM卡)及服務申請表給被告銷售,由被告自行招攬生意,自行傳真貼有申請人身分證影本之服務申請表給系統業者,再將服務申請表交還給我即可,該二、三十支門號目前為止,都沒有問題,我向被告說代辦門號一定要看申請人的身分證正本,但被告沒有遵守::,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東信公司打電話給我說翁子恩等十四人的門號有問題,我開始聯絡被告,當天被告主動打電話給我說該十四支門號何以未開通,要我和東信公司聯絡,我告以申請資料有問題,被告即稱知道了,我們相約返還該十四支門號之SIM卡,被告依約在一星期後交還之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衡諸被告確實自行對外招攬行動電話門號生意,前向權威公司丙○○取得售出之二、三十支門號迄今均無問題發生,且自丙○○處得悉翁子恩等十四人之申請資料有問題後,即依約返還該等SIM卡等情節,被告辯稱翁子恩等十四人之身分證資料係丁○○交付委伊代辦門號,伊不知翁子恩等人無申辦門號之意等語,非無可能;雖被告未遵守丙○○之指示查看申請人身分證正本或以其他方式確認申請人等授權申請之意思,且委由友人己○○代填翁子恩等十四人之服務申請表,均有違正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程序,惟本案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