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全
蔣旭東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劉育全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蔣旭東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育全、蔣旭東二人係服兵役時所認識之朋友;劉育全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蔣旭東於八十五年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 等二人均不知悔改,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施用;竟各基於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他方施用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劉育全至臺北市○○路○○○號二樓即蔣旭東所任職之蒂芬妮美容院,由蔣旭東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劉育全施用一次;另於同年四月十三日,蔣旭東至臺北市○○街○○○巷○○○○號六樓劉育全租屋處,由劉育全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蔣旭東施用一次。嗣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二樓蔣旭東住處,查獲蔣旭東施用安非他命,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育全、蔣旭東二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劉育全辯稱:伊並未和蔣旭東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也未向蔣旭東拿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叫「 黃俊傑 」之人所給,至本院第一次調查筆錄,伊坦承上情,係因伊當時未聽清楚云云;另蔣旭東辯稱:安非他命都是綽號叫「阿猴」之人所給,伊並未與劉育全互相轉讓施用,伊警訊筆錄不實,係警察騙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蔣旭東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五頁),且蔣旭東於檢察官偵查中仍承認與劉育全有互相提供安非他命予對方施用等語;第查被告劉育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本院初訊時亦坦承與蔣旭東有互相提供安非他命予對方施用等語;再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法提出「黃俊傑」及「阿猴」等人之真正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訊,顯見渠等二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非法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渠等二人轉讓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渠等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正值青年,竟轉讓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暨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育全、蔣旭東二人自八十八年元月間至同年四月間止除各轉讓安非他命一次予對方施用外,尚連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予對方施用;訊之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於上開期間有轉讓安非他命予對方施用;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期間除轉讓安非他命一次予對方施用外其餘轉讓予對方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