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增堯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第一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施增堯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施增堯有妨害家庭、侵占、竊盜等前科(非累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市○○路○○○巷○號四樓 扈培聲 住處,得知扈培聲之子 扈力仁 欲出國留學,乃向扈培聲佯稱可代辦其子之出國留學事宜云云,致使扈培聲陷於錯誤而交付美金九千二百元、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五百元及扈力仁護照M本予施增堯,詎施增堯於取得前述金錢及護照後,並未辦理相關事宜,而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且避不出面,扈培聲方知受騙。施增堯又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在其新竹市○○路住處,向當時其任職之「啊囉哈」汽車旅館同事 戴玉如 ,佯稱可代為向美國進口「HONDA、EX型」自用小客車一輛,台灣訂價係一百零九萬元,伊進口只要六十七萬元,但需先支付定金二十萬八千七百元,尾款於交車時付清云云,致使戴玉如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二十萬八千七百元予施增堯,詎施增堯於取得前述現款後,並未幫戴玉如處理進口車輛事宜,將戴玉如所交付之款項花用殆盡,亦避不出面,戴玉如始知受騙。
二、案經扈培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戴玉如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增堯坦承取得告訴人扈培聲、戴玉如上開款項而花用殆盡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扈培聲、戴玉如指訴被害情節相符,雖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因扈力仁之女友也要一起出國,經伊向美國聯絡後,扈力仁之女友未滿二十歲,無法辦理出國手續,故與扈力仁一起將款項至特種營業場所花用;又為戴玉如辦理訂車部分亦因與美國方面聯絡後,知悉無法辦理,故一時起貪念將錢花用殆盡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已移民美國,則對於能否辦理出國或進口汽車事宜應有相當了解,既明知無法辦理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有詐欺之意圖,再縱或被告不了解辦理出國及進口汽車事宜,竟向告訴人謊稱可代為辦理而收取款項,更足證其有詐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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