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富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周文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周文富前曾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趁任職於台北市○○街○○號二樓之友寧空運有限公司(下稱友寧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負責提單及代收運費等業務之機會,連續將其代收之國內外客戶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三之支票十三紙、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七百零九元,共計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及美金二萬四千四百九十三元六角二分,以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其中部分美金支票被告拿去出售,應買受人要求背書,周文富乃盜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友寧公司圖章蓋於附表所示編號八至十三之六紙支票上,以足生損害於友寧公司之方法達到侵占之目的。嗣為友寧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去電向國外客戶COSMOTRANS(PTY)LTD公司查詢,始發覺究辦。
二、案經友寧公司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文富對右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友寧公司代表人 李鳳懷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友寧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台北關稅局報關行人事登記表影本一份、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劉登坤 所簽發之證明書影本一紙、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三之支票影本十三紙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罪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及同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之罪。被告所為數盜用印章、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侵占所得達百萬之鉅,迄今年餘未清償被害人分文,雖於附帶民事訴訟中認諾被害人之請求而成立訴訟上和解,惟於本件辯論終結後,非但不出面洽商還款事宜,且未償分文,置之不理,其侵占之結果已造成友寧公司經營上財務週轉困難,被害人於本案宣判前具狀痛陳被告毫無還款誠意及悔意等情,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