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七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九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伍至拾貳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己○○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再因同種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己○○於本院前開判決確定後,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以該附表所示手法竊取該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嗣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街○○○巷○號,與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垂楊路口,及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灣新竹看守所,先後為警查獲,第二次被查獲時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丁○○、 李國華盧美玉 、戊○○、甲○○之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被害報告單三紙、保管書三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五紙、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HJR—322號機車照片一張、作案工具照片二張、作案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第一三七八號警卷第九至十四頁,第二三六三號警卷第七至十四、十九、二二頁,第二八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五、十七至二一頁)。又附表二編號一、五至十二之工具為被告所有,乃供附表一編號五犯罪所用,附表二編號一部份並供附表一編號三犯罪所用(第五四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六頁),而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二部分既為金屬材質,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客觀上當足供為兇器使用無疑;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六部分係攜帶其所有長約二十公分,尾端為金屬材質之一字型鏍絲起子竊盜,亦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二七頁),並有鏍絲起子草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十頁),顯亦屬兇器。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己○○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之鑰匙竊取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持附表二編號一之鑰匙及編號五至十二之金屬材質工具竊取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並以未據扣案之一字型鏍絲起子竊取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六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再因同種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本院前開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二、
四、五、六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逞一己之貪念,侵害國民之財產法益,一犯再犯,情節非輕,且於本院審理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按,惟到案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五至十二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供附表一編號三、五部分犯罪所用,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之鑰匙,被告堅稱未持以犯罪(本院卷第二六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利用該等鑰匙竊盜,又非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另供附表一編號六犯罪所用之一字型鏍絲起子未據扣案,被告雖坦承係其所有,惟業已丟棄滅失(本院卷第三八頁),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李麗萍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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