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胡英材 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變更為胡英材,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 鄭仁宗 在未經原告及原告配偶 胡詩娟 同意授權下,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擅自於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原告及胡詩娟之簽名及印文,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被告明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原告及胡詩娟之簽名及印文為鄭仁宗所為,且未向原告及胡詩娟對保情形下,仍借款予鄭仁宗,嗣因鄭仁宗未按期還款,被告持該借據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七四三號支付命令命原告及訴外人鄭仁宗、胡詩娟、 胡娟娟 向被告給付六十七萬五千零六十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其後就原告、鄭仁宗及胡娟娟部分確定,被告遂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鄭仁宗的財產,並列原告及胡娟娟為執行債務人,因無法全部獲得清償,本院發給被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債權憑證。然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均未合法通知原告,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被告對胡詩娟提出訴訟陪同出庭,始知鄭仁宗偽造原告簽名、印文等情事,事後回想確定未收受本院前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之送達回證上原告簽名、印文應是他人所偽造,因為八十六年間原告居住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二十一鄰六四之十三號,與鄭仁宗當時居住在同鄰檨仔林六四之十四號,送達回證上原告之簽名、印文遭偽造,應屬鄭仁宗嫌疑最大。
(二)按司法實務對遭偽造簽名或印文簽收支付命令,因而確定者,向來認為可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司法院第二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討論意見),是以,本件被告以該被偽造簽名或印文所簽收並因而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所發給之債權憑證,因該執行名義對原告部分既未確定,執行法院本應駁回被告聲請對原告執行之部分,卻因本院不察,原告當時又無主張之機會,基於同一法理,原告自得對該債權憑證上所在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被告依債權憑證上所載對原告之債權,隨時可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致損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應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故原告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與被告所簽授信約定書,其上雖載「立約人對貴行之一切授信往來,願遵守左列各條款」,然係因當時原告之妻要向被告辦理貸款,由原告任連帶保證人,應被告要求所簽立,故簽立該授信約定書之真意僅止於當次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非謂對鄭仁宗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未經原告同意之借款,依該授信約定書即得認定原告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四)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又我國人民將自己之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需由本人負責,未免過苛。本件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契約,被告並未與原告接觸,更遑論有意思表示及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則本件兩造間根本就不成立保證契約。
(五)該授信約定書上之規定均為被告以統一制式文字為之,原告並無置喙餘地,顯為定型化契約,消費者保護法雖係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佈施行,但因該授信約定書雖係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簽立,但因其具有繼續性,自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再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授信約定書上所載「立約人對貴行之一切授信往來,願遵守左列各條款」,其所謂「往來」定義不明,而依其第一條「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唯原告當時係因原告之妻要向被告貸款,才簽立該授信約定書,其效力應僅係就該次借貸為連帶保證人,若該約定書之效力擴及至於其他一切往來,法律效果遠超過原告所得預期,並賦予原告無可預期之法律責任,其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並聲明: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嘉院 松民 執毅字第八九0號債權憑證內所載被告對原告本金六十七萬五千零六十二元,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八萬四千七百零八元、違約金一萬七千零五十九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授信約定書係金融業對授信條件之一般規定,供作爾後所訂立之借據、票據等一切債權、債務契約之一部分,對立約人的一般授信條件之概括約定,又授信契約書上並無存續期間及僅擔保某項特定債務之約定,依該授信契約第十三條即約定該約定係補充各個授信契約之一般性共通約款,又借據上之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借款人及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本借據一部份。因此原告認其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為與借據有同一性質,即僅供某一特定之借款或保證之用,顯係原告之誤解。
(二)依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為上項解除契約之通知,則被告核對借款人所提出簽蓋於借據上之印鑑與授信約定書上印鑑相符,採信該借據均係由借款人、保證人同意借據條款所列之約定條件,而據以撥入借款人帳戶,應屬正當;原告留存在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與借據上之印鑑,既經被告審核後相符,則自當履行其連帶保證之責任。
(三)按如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八日所定立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原告承認為其所書立無誤。該印鑑原告於開庭時亦表明一直由其所保管,雖因地震關係造成房屋損壞而找不到,但亦可推知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所訂立之借據上之原告之印文,仍係原告所為,或縱然非其所為,原告亦知其當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四)銀行間採行印鑑制度己行之多年,成效頗為良好,亦深得工商企業及社會大眾之信賴,銀行之授信僅於第一次向銀行交易往來時,方須辦理對保手續,而後憑印鑑往來交易,以達便民及工商企業之目的,被告依一般銀行放款之實務,依客戶原在該金融機構留存之印鑑資料,日後該客戶與銀行間之往來均以該印鑑為準,亦即如蓋用該印鑑在借據上則銀行即可認定係該客戶自己之行為而予以貸放款項,此與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設定負擔申請登記之案件時,如義務人提出之申請書上蓋用之印章與其在戶政機關所留存之印鑑章相符,即可准予登記之道理相同。縱使事後該客戶或義務人加以否認,對銀行或地政機關而言,係屬善意之第三人,應受法律之保護。稱保證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契約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才能成立,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於承辦借款人鄭仁宗案時,當時之經辦人員曾以電話連絡原告及其妻胡詩娟確認其保證意願,並非如原告所稱未與原告接觸,其有意思表示在先,後有由其所保管之印鑑蓋在借據上,由此可知其保證契約成立,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五)被告既已確認原告之作保意願在先,又將其所保管之印鑑蓋於借據在後,由此可知其姊夫鄭仁宗有表現代理之事實,故若由鄭仁宗代其簽名實屬合理。
(六)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七四三號支付命令送達回證上之原告簽名,經肉眼辨識,與原告於授信約定書或印鑑卡之簽名似有不同,惟細看之下,其扭曲之字體,應是在以單手懸空下所為之簽名,且其筆順仍有幾分相似,且依常態在單手懸空下之簽名,字跡難免失真而與一般正常書寫方式下的字跡不同,被告主張該簽名應為原告所為。
(七)查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八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明揭『收據、契約書內之印鑑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收據、契約書負責,縱該收據、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為之』,本案原告既承認其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係其所書立無誤,且借據上之印文與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之印文相同,綜上所述,原告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交與被告收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而應予以審究者,在於:(一)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七四三號應送達原告之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若否,則(二)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鄭仁宗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兩造間是否就連帶保證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七四三號應送達原告之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甲○○」並非其所親簽,印文亦不是其所蓋,事後也未收到該支付命令,故該支付命令對原告應尚未確定等語。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核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二號判決參照)。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⑴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七四三號送達原告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中,送達方法之本人欄位雖打勾並簽有「甲○○」三字,然於同居人(受僱人)欄亦同時蓋有「鄭仁宗」之印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聲請本院發給支付命令時,原告住址為「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二十一鄰六四之十三號」,鄭仁宗住址為「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二十一鄰六四之十三號」等事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證屬實,參以訴外人鄭仁宗在原告及其妻告訴伊詐欺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號偵查時,鄭仁宗稱當時原告有些信件係由伊代收,可能伊所僱請之員工代收誤簽所致等語,則原告主張該支付命令非其親收,應屬無疑。⑵依鄭仁宗在前開案件偵查中所稱,可知原本應送達原告支付命令顯係由訴外人鄭仁宗或伊所僱用之員工所收受,且未轉交予原告,況鄭仁宗並非原告之同居人,僅係鄰居關係,已如前述,是鄭仁宗及其雇用之員工既非原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事後亦未轉交原告。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七四三號支付命令關於原告部分並未合法送達,該支付命令對原告並未確定,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二)原告復主張: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僅為其妻向被告借款時,因擔任連帶保證人需要所簽立,鄭仁宗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向被告借款時,原告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借據上原告之印文應係遭人盜蓋,故就鄭仁宗向被告借款部分,兩造並未就連帶保證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我國社會一般習慣上,對於印章、印文之使用,較諸簽名為普遍,是以對於印章之保存及印文之使用,無不小心謹慎,於親自核對文件無誤後,再予蓋印,並於用印後,即時取回,自行保管,此為一般常態事實,至於印章交付他人保管,致遭他人盗用者,核係少數之變態事實,查:
⑴系爭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借據上原告之印文,與原告親自於八十年六月十八
日授信約定書上蓋之印文,依肉眼從印文之字體、粗細、特徵、筆畫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佐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稱,兩枚印文很像是同一顆印章所蓋,但不知是誰所蓋等情,應足堪認定系爭借據上之印文係原告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其所有印章係遭他人盜用云云,依舉證責任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印章遭人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員工 邵德欽 於前揭偵查案件偵查中及被告請求原告之妻胡詩娟給付借款
事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證述,八十四年間伊擔任徵信工作,曾以電話向原告詢問擔任保證人一事,因原告與胡詩娟係夫妻關係,伊僅向一位詢問,並對原告完成財產信用之徵信工作等語。再者,被告員工 吳良祥 、乙○○於前揭偵查案件偵查中證述,在鄭仁宗未清償被告債務,支付命令無法送達胡詩娟後,被告即對原告及胡詩娟進行訪問、電話告知及書面通知,並提出電話催收記錄、書面通知記錄為證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⑶原告及其妻胡詩娟以訴外人鄭仁宗涉嫌未經其等同意及授權,在系爭八十四
年四月十三日借據上,偽造其等署押及印文,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號偵查終結,認訴外人鄭仁宗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等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六九一號處分駁回再議乙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證查明屬實。
⑷又被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之妻胡詩娟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以
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五三號判決胡詩娟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五千零六十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後,胡詩娟不服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駁回上訴後判決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證查明屬實。
⑸綜前所述,參以系爭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借據上原告之印文確係原告所有,
及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自陳:印章是自己保管等情,兩造間就鄭仁宗之系爭一百萬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契約,應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前揭主張,顯不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其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係為便利銀行內部作業方便之定型化契約,其條款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自明。至於融資借貸之保證契約係以資金週轉為目的而為交易,並非消費者之交易,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簽立之印鑑卡係供被告公司核對印章使用之印文是否真正,便利正確、快速判斷署押之人與原立約之當事人是否為同一人而已,當事人間若有爭執,仍須視本契均內容之規定而定,其非定型化契約者自明,至於本件被告公司聲請本院發給前開支付命令係本於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契約作為依據,其係融資借貸之保證契約,依前開說明,非屬消費者之交易,且縱為定型化契約,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無效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原告並未同意擔任鄭仁宗向被告所借貸系爭一百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確認兩造間六十七萬五千零六十二元,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八萬四千七百零八元、違約金一萬七千零五十九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朱美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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