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四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六號、第二三二三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二號、第二二一九五號、第二三六一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八號、第七一七一號、第一0六二五號、屏東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一號、第一八七號)與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送,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九十雄簡字第一四二九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現金及代幣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止,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擺設該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計,並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十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機具王牌對決、彩金雙燈碰、金象王各一台,滿 貫大亨 二台,並以月薪一萬七千元僱用與其有上開同一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 鍾秀炩 (經另案偵查起訴)為開分員,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賭資之工作,而共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其賭博方法均係由賭客出資以每十元開一分之比例開分後與機具對賭,與機具對賭所得積分,得以一比一之方式兌換現金。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人員會同警方在附表所示各地點先後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代幣、現金及IC板。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 許晨生 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把玩電動機具之客人及超商店員於警訊中所述相符,並經證人 王瑞峰李榮見羅世昌范春德 、王進財、 傅仁邦鄭敏郎康凱原邱瑩苹劉正華鍾政翰鄭淑華許景湖蕭玉燕 、鍾秀炩及 張運寶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曰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此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八五三六號函可參(見該函說明欄第四項)。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絛規定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自己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參前開經濟部函說明欄第三項)。換言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該條例第二條),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應非所問。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罰。蓋依該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提供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營業場所予他人擺設電子遊戲機仍須處罰,如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人,自行在該營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未經依法登記而不予處罰,顯然輕重失衡,當非該條例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意旨。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附表所示各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超商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僱用鍾秀炩為開分員,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賭資之工作,以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計五台(含IC板五塊)為賭具,共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業如前述,是其二人均有以經營該電子遊戲機具店之所得恃以維生,而共同以之為常業之意圖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與鍾秀炩就上開常業賭博犯行,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鍾秀炩並非經營該電子遊戲機具店之人,其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之犯行與被告間自無犯意聯絡之情形,應予說明。又被告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常業賭博之單一犯意,在上開不同之時地所為之犯行,既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各應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及常業賭博犯行各係單純一罪,其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雖於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即開始為前開犯行,惟既在該罪之執行完畢五年內,續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常業賭博之犯行,即與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異,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編印「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一八○頁法律問題第六十六則研究結論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渠等在上址賭博財物,企圖不勞而獲,易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另被告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行為,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其中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之犯行為警查獲後,竟不知尊重法律並檢束慎行,仍基於上開同一之犯意為之,經警陸續多次次查獲,足認其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於犯罪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遊戲機台五台(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該項扣案之一千四百七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及證人鍾秀炩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陳無訛,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被告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因與本件業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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