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0六八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之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之財物,於得手後逃逸,嗣經丁○○、己○○等調取錄影帶後發覺,並經報警而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之事實均矢口否認,辯稱:如附表編號一部份,雖然伊有到該銀樓,但是並沒有偷項鍊;如附表編號二部分,皮包是伊的朋友拿的,伊沒有偷乙○○的皮包;如附表編號三部分,伊沒有偷丙○○皮包;如附表編號四部分,伊拿去當鋪典當之金飾並非屬戊○○銀樓所有,所以伊也沒有偷;如附表編號五部份,伊僅有至該家通訊行對面的店,並未至該家通訊行,翻拍照片中的人不是伊;如附表編號六部分,伊僅有撿到 陳紫伶 身分證影本,並未偷她的皮包;如附表編號七部分,觀音像是伊自己拿到 金立山 銀樓賣的,沒想到一拿去就被老闆指稱是伊偷的,伊也不清楚云云。然查:
(一)右揭如附表編號一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述:店內錄影監視器有錄下一名女子,經伊指認為被告,當天她謊稱伊的好朋友要結婚,要來看金飾,並且趁伊轉身在拿外面櫥窗的金飾時,趁機將伊放置在櫃臺的金項鍊拿走等語(參見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0六八號警訊筆錄)在卷綦詳,核與該店錄影監視器之翻拍照片一幀相符,是被告僅空言辯稱不是伊云云,自無可採。
(二)如附表編號二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當天有一名女子,假借買香菸為由,將其皮包偷走,伊的皮包內放置有信用卡二張,包括一張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另一張是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來被警方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被告皮包內找到伊所有的二張信用卡,所以伊要告被告竊盜等語(參見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七三號警訊筆錄),且有甲○○盜刷之簽帳單影本及扣押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是被告所辯不是伊偷的云云,實不足採信。
(三)如附表編號三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當天在宏展會計師事務所,有一女子(經指認後為被告)假借辦理信用卡,與伊商談,沒想到,竟趁伊不注意時,將伊放置於客廳內沙發上的小皮夾拿走,當時僅有被告坐在該沙發,後來警察查到被告皮包內有伊的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伊的金融卡(台南區中小企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才通知伊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警訊筆錄)綦詳,且有扣押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是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四)如附表編號四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指述:當天有一名女子(經現場當面指認為被告),以假借辦嫁妝為由,要購買金飾,並於伊不注意時將金項鍊一條、手鍊二條、戒指一只偷走,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警訊筆錄)明確在卷,且被告在警訊時亦自承:伊當時將所竊得之金飾持至「日新當鋪」典當等語,是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實乃事後空言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五)如附表編號五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通訊行營業員己○○、 陳碧玉 證述:當天被告進入店內佯稱要看手機,後來因為陳碧玉有事要先走,後來被告也和陳碧玉一同離開,因為己○○有和被告面對面,因此有留意到被告左下巴有一顆黑痣,經警通知後到現場指認及調出店內監視器後確認是被告,後來沒多久店內就發現短少一隻手機等語(參見偵查卷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九七一號警訊筆錄),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三幀附卷足憑,是被告辯稱僅有至該店對面云云,實不堪採信。
(六)如附表編號六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紫伶指述的印象非常深刻,而且被告手臂還有一塊刺青,且左下巴有一顆黑痣,被告趁伊不注意時,將伊皮包偷走,皮包內有身分證影本及名片,還有新台幣壹仟元等語(參見偵查卷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七三三號警訊筆錄)明確在卷,核與被告持陳紫伶名片至另一家便利商店行騙時遭翻拍之錄影帶照片互核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伊沒去過該家店云云,實無足採信。
(七)如附表編號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黃王 容慈 指述:當天進來銀樓內偷金飾者確為被告,因為攝影機中將被告正面照的非常清楚,而且還把被告如何偷竊的行徑照的一清二楚,被告先把竊得的金飾夾在右手手指的皮夾另一面,以避免讓伊看見,然後再將金飾伺機放進大的黑色皮包中等語(參見偵查卷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八九號警訊筆錄)明確在卷,核與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幀內被告動作互核相符,是被告辯稱伊沒去該店中偷東西云云,實不足採信。
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竊盜罪之連續犯。公訴人雖僅就如附表編號一之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七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七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期於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仍否認一切,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併案部分意旨略以:(一)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七三三號: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持乙○○所有信用卡至商妃環開設之通訊行盜刷,以購買手機一支等情,及(二)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七三三號: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至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巧品生活館購買衣服共計二千三百七十元,但因遭店員 陳慧珊 識破而未遂,以及(三)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七三號: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二十時許持陳紫伶名片及身分證影本詐稱係店內常客,向店員楊雅琪詐借六千元乙節。經查被告並非於偷皮包後,即必持皮包內信用卡盜刷,此觀諸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三被害人丙○○信用卡後並未盜刷乙節自明,是不得僅以事後被告因偶然竊得皮包中有信用卡,因而另行持信用卡盜刷之事實,而倒推論其於行竊時即有牽連犯之故意,是本院對未具備審判上不可分之前開三部分自不得加以審理,爰退回承辦檢察官依法偵查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備註│││││││││││││││││├───┼────┼────┼────┼────┼─────┼─────┤│一│九十年一│台南縣新│趁人不備│丁○○│金項鍊一條│已變賣,且││(九十│月二十四│營市復興│,徒手竊│││變賣所得已││年度營│日十七時│路五號鈺│取│││花用殆盡││偵字第│三十分許│珊珠寶銀││││││一0六││樓││││││八號)│││││││││││││││├───┼────┼────┼────┼────┼─────┼─────┤│二│九十年三│台南縣新│趁人不備│乙○○│皮包一只(│信用卡已發││(九十│月十六日│營市復興│而竊取││內含身分證│還被害人,││年度營│二十三時│路五00│││一張,信用│身分證則已││偵字第│許│號│││卡二張)│佚失││七三三││││││││號)│││││││││││││││├───┼────┼────┼────┼────┼─────┼─────┤│三│九十年四│台南縣新│趁人不備│丙○○│皮包一只(│新台幣二百││(九十│月二十三│營市中山│徒手竊取││內含信用卡│餘元已花用││年度營│日十八時│路二二四│││及提款卡各│殆盡,信用││偵字第│三十五分│號宏展會│││一張,新台│卡及提款卡││七三三││計師事務│││幣二百餘元│業經被害人││號)││所│││)│領回│├───┼────┼────┼────┼────┼─────┼─────┤│四│九十年四│台南縣東│趁人不備│戊○○│金項鍊一條│將金飾持往││(九十│月二十七│山鄉中村│而竊取之││、金手鍊二│日新當鋪變││年度營│日十五時│中興路八│││條、金戒指│賣,並將所││偵字第│許│一號 金瑞 │││一只(價值│得款項花用││七三三││吉銀樓│││約市價參萬│殆盡。││號)│││││元)││││││││││├───┼────┼────┼────┼────┼─────┼─────┤│五│九十年五│台南縣新│趁人不備│己○○│手機一支│已佚失││(九十│月九日十│營市復興│徒手竊取││(價值八千│││年度營│七時許│路一六一│││元)│││偵字第││之四號波││││││九七一││霸通訊行││││││號)│││││││││││││││├───┼────┼────┼────┼────┼─────┼─────┤│六│九十年五│台南縣新│趁人不被│陳紫伶│皮包一只(│一千二百元││(九十│月二十八│營市博愛│而竊取││內含一千二│已花用殆盡││年度營│日某時許│街六號│││百元、名片│,名片及身││偵字第│││││、身分證影│分證影本均││七三三│││││本)│已佚失││號)│││││││││││││││││││││││││││││││││││││││├───┼────┼────┼────┼────┼─────┼─────┤│七│九十年七│台南縣鹽│趁人不備│ 黃王容慈 │黃金觀音像│已拿去變賣││(九十│月十五日│水鎮朝琴│而竊取││一座、手鍊│,且所得款││年度營│二十二時│路十七號│││一對(共值│項已花用殆││偵字第│十分許│金立山銀│││市價約九千│盡。││一四八││樓│││五百元)│││九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