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子○○被告癸○○
己○○甲○○丑○○戊○○○訴訟代理人壬○○被告丁○○
丙○○乙○○庚○○辛○○寅○○卯○○○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與原告就坐落高雄縣路○鄉○○段三四五-一、三四四-四及四○九-二等三筆土地,依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四五六‧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癸○○、丑○○、己○○、戊○○○等五人,按子○○、蘇政治、丑○○、己○○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A部分面積一四五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蘇文福、乙○○、庚○○、辛○○、寅○○、卯○○○等七人,按丁○○、丙○○、乙○○應有部分各二十一分之一,庚○○、辛○○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寅○○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卯○○○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七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之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癸○○、丑○○、己○○、戊○○○、丁○○、丙○○、蘇文得、庚○○、辛○○、寅○○、卯○○○共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三四五-一之土地;而被告甲○○單獨所有同地段三四四-四及四○九-二等二筆土地。茲因上開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基於共利,協議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協議書暨合併分割略圖所載,即被告甲○○分得之C部分,其面積等於其原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三四四-四,面積六二六平方公尺,及四○九-二,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之面積和,即合併分割略圖所載之七九一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癸○○、丑○○、蘇東義、戊○○○所分得之B部分面積,及其餘被告丁○○等七人所分得之A部分面積,即各相等於原所共有之系爭三四五-一土地面積三○五○平方公尺之二分之一,並均各自按原共有系爭三四五-一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所分得之B部分及A部分土地,亦即原告及被告癸○○、丑○○、己○○各以原有之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被告戊○○○以原有之應有部分即四分之一共有B部分土地;而被告丁○○、丙○○、乙○○各以原有之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被告庚○○、辛○○各以原有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
一、被告寅○○以原有之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及被告卯○○○以原有之應有部分即四十分之七之比例共有A部分之土地。唯因系爭三四五-一土地面積後經更正為現在之二九一三平方公尺,而系爭三四四-四土地面積更正為六○三平方公尺,故原協議合併分割略圖所載A、B、C三部分之土地自應一併更正為A、B部分各一四五六.五平方公尺,C部分為七六七平方公尺,且為明瞭計,茲亦將分得A、B部分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就其占所得A或B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重新計算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所載。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著有判例;又按「查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已成立協議分割契約者,其分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亦著有判決。查系爭三四五-一土地雖曾由被告丁○○向鈞院提起裁判分割之訴,並判決分割在案,唯因系爭三四五-一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既在該裁判分割訴訟繫屬中已與系爭三四四-四及四○九-二等二筆土地之所有人即被告甲○○協議合併分割,依前引最高法院及學者之見解,則三四五-一土地之裁判分割請求權即歸消滅。故該訴訟實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法本應駁回(註:目前原告亦以此為理由之一上訴中);且基於「私法自治」之大原則,分割協議之契約當事人,本即因協議分割契約而取得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請求權,各土地所有人及共有人既全體已同意協議分割,法院即無再介入之理,此一法理諒亦係右開最高法院見解之基礎,故縱被告中有人以系爭三四五-一土地,業已提起裁判分割之訴,亦不應影響本件訴訟,反而是該裁判分割之訴應受此分割協議之影響才是,故本件自得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兩造分割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分割協議屬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分割協議:
1、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共有物之分割,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其重點乃在於共有物之分割有無經共有人之協議,亦即只要共有物之分割有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即符合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分割協議,至於有無併同其他土地分割,並無影響也。
2、共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與其他土地之所有人共同協議,同意就共有土地及其他土地為合併分割,此一合併分割之協議,就其中之共有土地之分割而言,當然亦經該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與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協議分割所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之規定並無不合。
3、查系爭合併分割協議,雖係三四五-一號之土地共有人全體邀同王寶良就其所有之三四四-四及四○九-二號等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但就三四五-一地號之土地而言,亦經該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故當然亦屬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之一種型式。
(二)若不認合併分割協議,就其中之共有物而言,亦屬共有物分割協議,否則不但有違私法自治之原則,且會發生極嚴重之司法衝突:
1、按最高法院及學者之所以認一有共有物分割協議之存在,即禁止再為裁判分割之理由之一,顯在於尊重私法自治。蓋就共有物應如何分割對共有人最為有利,當然應由共有人自行決定,故共有人已有協議,公權力自當尊重,殊無再行介入之必要。
2、若公權力於已有共有物分割協議之情況下,仍為介入,則將發生司法衝突也。蓋共有物之分割協議,若當事人有不依協議履行時,本可訴請法院責令履行;如又允許協議當事人另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則會發生就同一共有物而有二個歧異之判決,而造成司法衝突也。故司法實務及學者咸認就共有物已有分割協議者,即不得再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3、查系爭合併分割協議,既由包括三四五-一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所同意簽訂,則就三四五-一地號土地而言,亦已有分割之協議,已如前述。而此合併分割協議,如協議當事人有不依約履行者,其他協議當事人本得訴請法院請求履行協議,而法院所為應依合併協議書所為之履行協議書判決,當然亦可導致其中之共有物達分割之結果。若此時仍允許就其中之共有物另為裁判分割,豈不發生與前述相同之司法衝突現象,故由此亦可知,合併分割協議,就其中共有物而言,亦屬已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分割協議也。
(三)系爭合併分割協議,當事人僅單純同意以系爭協議書所載方式合併分割為協議,並未慮及其他問題。被告丁○○等六人謂:兩造間之上述協議契約,附有「如協議契約之當事人未如期拆除地上物,以致無法辦理登記,該協議即無效」之解除條件云者,絕非事實。蓋解除條件係對契約之存廢具有絕對之影響力,屬契約中極重要之事項。若有之,豈有不記明於書面契約之理。且其他協議時在場之人如被告己○○及代理人壬○○等,均表示無此所謂之「解除條件」之約定,故所謂有「解除條件」之說法,顯屬杜撰。
四、證據:提出協議分割圖、分割協議書暨分割略圖、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民事判決書、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書、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判決書、上訴聲明狀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癸○○、己○○、甲○○、丁○○、丙○○、乙○○、庚○○、辛○○、寅○○、卯○○○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系爭分割協議,乃是系爭三四五-一號土地之共有人與被告甲○○所為協議,協議內容除系爭三四五-一號土地外,尚包括甲○○所有之四○九-二、三四四-四號二筆土地,此與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指之協議分割,係指共有人全體對於其所有之共有物,應如何分配所達成協議不同。換言之,系爭協議乃是三四五-一號土地全體共有人與甲○○為土地互易之契約,再就互易之結果為分割之協議,而非三四五-一號之全體共有人就系爭三四五-一號土地為協議分割,與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並不相同。
2、又系爭協議分割所以無法辦理,乃因被告己○○所建之兩棟鐵皮屋未拆除所致,查兩造訂定該協議書時,皆曾表示會將所有地上物拆除,以利辦理分割,惟被告己○○卻違反系爭約定,以致該協議分割無法辦理,被告甲○○乃拒絕履行該協議。易言之,兩造之上開協議,附有「如協議契約之當事人未如期拆除地上物,以致無法辦理登記,該協議即無效」之解除條件,故被告己○○未依約拆除地上物,導致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後,該協議即已無效。
3、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判決及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通知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函查系爭土地登記遭駁回原因及訊問證人 李來清
二、被告丑○○、戊○○○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簽系爭協議書是在路竹鄉社西村保生府的神壇裡,商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之事,代書是由被告丁○○通知,被告等人和甲○○談合併分割已經很久,惟因被告甲○○有些問題,而簽協議書時,已將問題協議妥當,而當初簽協議書時未提及地上物是否拆除之問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癸○○、丑○○、己○○、戊○○○、丁○○、丙○○、乙○○、庚○○、辛○○、寅○○、卯○○○共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三四五-一之土地,而被告甲○○單獨所有同地段三四四-四及四○九-二等二筆土地,茲因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人基於共利,協議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該協議屬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分割協議,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意旨,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成立協議分割契約者,其分割請求權即歸消滅,是系爭三四五-一土地雖曾由被告丁○○向本院提起裁判分割之訴,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高雄高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分割在案,惟因系爭三四五-一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既在該裁判分割訴訟繫屬中已與系爭三四四-四及四○九-二土地之所有人即被告甲○○協議合併分割,依前引最高法院之見解,則三四五-一土地之裁判分割請求權即歸消滅,故該訴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亦以此為理由之一上訴三審中;且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分割協議之契約當事人,本即因協議分割契約而取得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請求權,各土地所有人及共有人既全體已同意協議分割,法院即無再介入之理,故前揭裁判分割之訴,不應影響本件訴訟,反而是該裁判分割之訴應受此分割協議之拘束,從而本件自得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兩造分割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癸○○、己○○、甲○○、丁○○、丙○○、乙○○、庚○○、辛○○、寅○○、卯○○○辯稱:系爭分割協議,乃是系爭三四五-一號土地之共有人與被告甲○○所為協議,協議內容除系爭三四五-一號土地外,尚包括甲○○所有之四○九-二、三四四-四號二筆土地,此與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指之協議分割,係指共有人全體對於其所有之共有物,應如何分配所達成協議不同;換言之,系爭協議乃是三四五-一號土地全體共有人與甲○○為土地互易之契約,再就互易之結果為分割之協議,而非三四五-一號之全體共有人就系爭三四五-一號土地為協議分割,與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並不相同;又系爭協議分割所以無法辦理,乃因被告己○○所建之兩棟鐵皮屋未拆除所致,因兩造訂定該協議書時,皆曾表示會將所有地上物拆除,以利辦理分割,惟被告己○○卻違反系爭約定,以致該協議分割無法辦理,被告甲○○乃拒絕履行該協議,易言之,兩造之上開協議,附有「如協議契約之當事人未如期拆除地上物,以致無法辦理登記,該協議即無效」之解除條件,故被告己○○未依約拆除地上物,導致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後,該協議即已無效,從而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被告丑○○、戊○○○則以:簽系爭協議書是在路竹鄉社西村保生府的神壇裡,商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之事,代書是由被告丁○○通知,被告和甲○○談合併分割已經很久,惟因被告甲○○有些問題,而簽協議書時,已將問題協議妥當,當初簽協議書時未提及地上物是否拆除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之土地為除被告甲○○外之兩造所共有,該筆土地前經被告丁○○訴請裁判分割,且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分割,嗣原告就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高雄高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在案,惟原告復提起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然於本院前開裁判分割訴訟之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甲○○以其所有之同地段三四四-四號及四○九-二號二筆土地,與前開三四五-一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甲○○除外之兩造)達成協議,將系爭三四五-一、三四四-四、四○九-二號三筆土地分為如附圖所示之A、B、C部分,分別由兩造維持共有及單獨所有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協議分割圖、分割協議書暨分割略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高雄高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書、上訴聲明狀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前開協議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分割協議,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確定者,即為系爭協議之性質為何。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雖有明文。且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協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固著有判例可稽。惟該條所謂之協議分割,其前提應為「共有人」間所為之協議行為。蓋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著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移轉主義」,易言之,共有物之分割,係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原係共有一所有權而分割始取得單獨所有權。而本件被告甲○○並非系爭三四五-一號土地之共有人,自無應有部分可供移轉,故其與系爭三四五-一號土地之共有人所為之協議,自與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分割協議有間。又「私法自治」固為民法上一大原則,惟私法自治必須在無抵觸法律強制規定之前提下,始有適用之餘地。而非共有人與共有人就共有物以外之客體,所為歸屬之分配,因抵觸前揭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自難謂屬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分割協議。
五、又因共有物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故共有人不同之數宗土地,因無從於分割後取得非共有土地相互之移轉權利,自亦無從對移轉部分負擔保責任,從而不得合併予以分割(參照最高法院七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判決)。而數宗土地共有人相同,而其應有部分亦無異時,通說認為在共有人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物或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時,始得合併分割。本件三四四-四、四○九-二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甲○○,而系爭三四五-一號土地之共有人為除被告甲○○外之兩造,是與前述合併分割之要件有違,自無從合併分割。又如被告甲○○與系爭三四五-一號土地共有人所為之協議,其性質屬高雄高分院九十年度上字一○四號判決所認之「實質上為兩造(即系爭三四五-一號土地共有人)與甲○○為土地互易之契約,再就互易之結果為分割之協議」,亦須兩造互易後,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始得合併分割。此可由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有占用部分系爭四○九-二號土地,而分歸被告甲○○之C部分,亦有部分占用系爭三四五-一號土地,如未經兩造先為互易,取得非屬自己所有或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焉能取得如原告訴之聲明之結果,蓋不論兩造所訂系爭協議之性質為何,原告依該協議訴請被告履行協議,此時之訴訟性質,乃為給付之訴,而兩造就尚未取得非屬自己共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又如何能得出如形成判決之聲明,惟原告就此均未說明,僅執系爭協議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分割協議為由,訴請本院判決如其聲明,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所為之協議,其性質並非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共有人間之分割協議,又縱令為分割協議,亦屬給付之訴,僅得請求他方履行分割義務,無從得出應以分割共有物形成判決之結果,從而原告本於該協議為分割協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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