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五號
上訴人 劉四山 被告甲○○
張銘貴 原姓名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劉四山上訴意旨略稱:㈠、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九時三十分, 南投縣 政府等相關單位會勘所花費之時間最少有二小時,而依證人即南投縣政府主辦課員 陳世 傳證稱:「會勘之際,忙於製作筆錄,現場未發現張銘貴被恐嚇」等語,顯見被告張銘貴所稱:伊於當日九時三十分至十時三十分,遭上訴人率手下六、七名不詳人士押走恐嚇等情,並非實在。㈡、上訴人告訴張銘貴毀損上訴人之農作物又撤回告訴在先,上訴人焉有可能於同一時間恐嚇張銘貴應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張銘貴與 林石榮 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經南投縣政府撤銷其耕地租約後已無任何使用權,而上訴人自七十九年間起即依法領有土石採取許可證等為合法之砂石廠商,何須再教唆手下竊佔未經合法取得之河川公地。被告等提出於治安法庭之耕地租約已無效力,被告等誣告之犯意至為明顯。
㈢、原判決內載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上訴人為達強行霸占被告甲○○承租○○○鎮○○段假一二七九之一號河川公地盜採砂石,教唆二名不詳姓名年青人向甲○○恐嚇等情。惟南投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函文已載明,前開假一二七九之一號河川公地曾於八十三年二月予以撤銷,八十六年九月再重新許可使用,對照上開時間即能明瞭被告二人誣陷上訴人之目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0號一案,係甲○○○○○鎮○○段假一二七九之一號及一二七九之二號河川公地,提供予寶宮企業有限公司非法盜採砂石,經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向河川駐衛警 曾隆漳 告發查獲,上訴人為此聲請傳訊曾隆漳到庭證明上情,原審誤以為南投水利課員 陳世傳 為河川駐衛警,而認無再傳喚曾隆漳到庭之必要,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原判決所引用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其與本案並無關聯,且上訴人已對該案件聲請再審中,原審以該案為論斷之依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間,在申請土石採取案未經核准前,即擅自違法開採,經上訴人發現向南投縣政府檢舉告發,南投縣政府因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派員與上訴人同往告發地點會勘,事後查證屬實,而註銷被告二人之土石採取申請案,被告二人因其非法利益遭破壞而遷怒,竟向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共同誣告指證:「上訴人曾對被告二人恐嚇不得採取土石,及得分予上訴人一半利益」等語,意圖陷害上訴人受到流氓感訓之處分等情。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查被告二人固供承曾於警訊中以秘密證人身分作證。然上訴人確自八十年間起竊佔坐落南投縣○○鎮○○○○○段公有河川地假地號一二六六等土地,陸續經營砂石場業務,因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九號等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而坐落南投縣○○鎮○○段一二八三、假一二八四號河川公地於八十年二月至八十三年一月間,係由張銘貴及以其岳父林石榮之名義種植甘藷使用中,有南投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影本二紙在卷足憑。而依證人陳世傳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感裁字第一一號,即上訴人被移送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中所供述之內容,並不能為不利張銘貴之認定。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曾對張銘貴提出告訴指稱:張銘貴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將上訴人所種植位於上開一二八三、一二八四地號上之樹木各約一千多棵燒燬,涉犯毀損罪嫌云云,嗣因撤回告訴,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固堪認上訴人與張銘貴間就上開土地曾有糾紛,惟此尚不足以認定張銘貴有誣告之犯行。甲○○於警訊中以秘密證人身分所供述之內容,有被告甲○○獲准使用坐落南投縣○○鎮○○段一二七九之一地號河川公地種植甘藷之南投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影本、南投縣政府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六投府建水字第三一0六九號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證人陳世傳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所供述之情節,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感裁字第一一號上訴人檢肅流氓條例案卷內所附「南投縣政府受理本縣濁水溪、清水溪、陳有蘭溪等河川公地土石採取申請抽籤情形紀錄」所顯示之內容,尚不足為不利甲○○之認定。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向南投縣政府檢舉甲○○涉嫌盜採砂石,此有南投縣政府(八七)投府建水字第一二七四四三號函可稽,然該檢舉函係在被告二人於警訊中以秘密證人作證後始提出檢舉。上訴人固指稱其於八十六年間亦曾向南投縣政府檢舉被告二人盜採砂石,但並未就上情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依證人陳世傳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當日,南投縣政府係派員至現場勘察,並非因上訴人之檢舉始至現場,另南投縣政府係因規定不能個案申請,始駁回被告等之申請,並非因上訴人之檢舉及南投縣政府之查證始註銷被告等之申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南投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0函所載之內容,亦不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上訴人指稱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間,曾於申請土石採取案未經核准前即擅自違法開採等情,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
㈠、於八十六年六月中旬,因張銘貴欲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之河川公地作為土石採取區,上訴人得知後,不讓張銘貴順利申請該地承租權,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九時三十分至十時十分左右,在南投縣○○鎮○○○段○○○號旱地旁,率同不詳姓名手下六、七名,恐嚇張銘貴不得與陳世傳及光波顧問公司莊廣年會同測量砂石採區界線後,強押張銘貴至南投縣○○鎮○○路某木屋處加以恐嚇稱:「今天押你來,就是不要讓你順利申請該地段的土石開採權,若你執意申請就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另要求張銘貴支付毀損農作物損失二百萬元及代林石榮管理申請位於○○鎮○○段假一二八四地號河川公地種植區做為賠償,張銘貴因無力支付,上訴人乃教唆手下竊佔前開一二八三、一二八四地號河川地,並盜採砂石牟利。㈡、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為達強行霸占甲○○向南投縣政府所承租之坐○○○鎮○○段假一二七九之一號河川耕地盜採砂石牟利,竟先後率同二名不詳姓名年青人出言恐嚇阻止甲○○整地耕作,並揚言如不遵從,要給甲○○好看,致使甲○○心生畏懼,不敢再整地耕作等流氓等事實,因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八十八年度感更一字第二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案,亦有卷附之上開案號裁定書影本一份及所調閱之上開案號刑事卷足稽,益證甲○○、張銘貴等二人此部分並無誣告之犯行。至上訴人指張銘貴向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誣告指稱「上訴人曾對張銘貴恐嚇分予上訴人一半利益」等語乙節,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張銘貴係屬故意虛構,況張銘貴亦非以被害人身分對上開部分提出告訴。上訴人片面之指述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另敘明上訴人雖具狀聲請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0號刑事卷,欲證明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間確有盜採砂石之事實,然參之卷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0號刑事判決觀之,該案件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盜採砂石之犯行,且與本件被告二人是否虛構事實故意誣告上訴人一情,亦屬無涉,故認無調閱之必要;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另具狀請求傳訊曾隆漳,核無必要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論斷說明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判決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即認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判決引用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九號刑事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無非在論斷說明上訴人曾有竊佔其他河川公地經營砂石場業務等事實,縱認原判決未詳細說明其與本案有何關聯,而有微疵,然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原審綜合參酌前項事證資料,論斷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已敘明並無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0號刑事卷宗及傳喚曾隆漳到庭調查之必要等情甚詳,則雖再調閱前開卷宗及傳喚曾隆漳到庭調查,亦非即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論斷。況原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上訴人亦未聲請原審再為如何之調查(原審卷第八十五至九十一頁),尚不得指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有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情事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