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蒙特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被告丙○被告己○○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丙○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被告戊○○、丙○、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捌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戊○○原為原告蒙特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因涉嫌業務侵佔,經原告公司予以自新機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與被告戊○○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簽立有和解書,詎被告戊○○言而無信,於和解後僅給付原告公司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即未依該和解書第三條規定按期償還,嗣再三催促仍置若罔聞,事發迄今已一年半餘,顯無誠意至明。按原和解金額為五十六萬八千元,減去已償還之七萬元尚餘四十九萬八千元,另依和解書第七條規定:「甲方(即原告公司)相信乙方(即被告戊○○)履行本和解書誠意,如乙方遲延支付或以其他理由催拖,乙方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三十萬元,絕無異議」,則被告戊○○應賠償原告公司共七十九萬八千元。另被告丙○為該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與被告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另被告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由被告甲○○、己○○擔任人事保證之保證人,為此,爰依人事保證之保證責任法律關係追加被告甲○○、己○○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三份、員工保證書及具結書影本各一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切結書、本票、及和解書上之簽名均是被告戊○○簽名和指印,和解書是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簽的,本票是原告公司逼我簽的,且本票上面金額不符,因為有一部分客人已經付過了,訂單我都交回去公司。況且我不同意這份和解書,因為這份和解書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為前提,和解的金額都是由原告公司自己提出。和解書簽立後,我付七萬元之後第二天就接到傳票,所以才沒有按照和解書第三條約定的期數付款。
(二)被告丙○承認該和解書上之簽名指印為本人簽立,擔任連帶保證人。
丙、被告甲○○方面:不同意追加我為被告,蓋因本件事情根本不知道來籠去脈,當初只是因同學戊○○需要這份工作,所以才同意當保證人等語。
丁:被告己○○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九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戊○○、丙○、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九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者之請求權基礎係以原告公司與被告戊○○、丙○間所簽立和解書之法律關係;後者之請求權除以前者和解書之法律關係外另追加以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己○○負連帶給付責任,二者請求權及其基礎事實不同,且被告戊○○、丙○、甲○○亦均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公司追加,再者,有甚礙被告等人之攻擊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是依前揭法規規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按「(一)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二)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三)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三份、員工保證書及具結書影本各一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一份等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堪認其為真實。雖被告戊○○抗辯系爭和解書之金額是由原告公司片面計算,與事實上侵佔之金額不符,且簽立和解書之用意在於免除刑事責任等語。然依前開法規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戊○○、丙○既已於和解書上簽名,亦無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是該和解契約既已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被告戊○○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理應具有一般法律常識,豈不知該刑事責任非僅簽立和解書即可免除?再者;另據系爭和解書第七條規定:「甲方(即原告)相信乙方(即被告戊○○)履行本和解書誠意,如乙方遲延支付或以其他理由推託,乙方應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絕無異議。」,今被告戊○○當庭承認於簽立和解書後償還七萬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足證被告戊○○有遲延支付之情形,是扣除已償還之七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除未償還之四十九萬八千元外,尚包括三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從而,原告以和解書為依據主張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九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告甲○○、己○○連帶給付之責任,應已如前述為不合法,是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朱美璘~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