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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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告丙○○與被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並由被告甲○○與之連帶給付原告,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原告乙○○與被告丙○○係夫妻,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五日晚上六時三
十分許,原告偕同其女 楊雅婷 前往台南市○○路○○○號二樓探望丙○○之母親,突見被告丙○○、甲○○二人共處一室,而甲○○見此急欲離去,惟遭原告阻擋,被告二人竟聯手將原告推下樓梯,致原告受有頭部傷害、右肘、右手挫傷瘀血等傷害;被告丙○○復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中午一時許在台南市○○○街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丙○○竟持菜刀往原告手臂上揮砍,致原告右下臂外側刀刺傷。
2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與甲○○二人共同或單獨傷害原告,自應負連帶及單獨賠償責任。
3查被告丙○○明知其與原告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有婦之夫,而被告甲○○
亦知上情,二人竟不知羞恥,衣衫不整共同一室,雖事後因罪證不足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惟對原告之婚姻、家庭已造成損害,且於原告發現姦情時,不僅不知悔悟,更共同出手推倒原告致掉下樓梯受傷,惡行非輕,自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又事隔僅一月餘被告丙○○復持刀行凶,置夫妻多年情誼不顧,依法被告應再賠償精神慰藉金二十五萬元以資慰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一五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職證明書一紙、存摺影本一份等為憑,並請求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調查兩造財產總歸戶。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1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陳述:被告根本沒有推原告,刑事判決所認事實並非真實,被告不服,地院的
法官有去現場勘驗,原告當時是說被推後正面向後倒的,如果這樣的話,原告應該受很重的傷。不可能後來在大林派出所作筆錄時,卻沒有很大的傷勢我沒有打他,如果有打他,對原告主張之求償金額,我願意負擔等語。
3證據:請求傳訊處理員警到場。
(二)被告甲○○部分:1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陳述:被告根本沒有推原告,刑事判決所認事實並非真實,被告不服,當時原
告來是要來找丙○○拿錢的,而且當時我已經離開現場,原告說她的傷勢都是我們造成的,根本都是亂說的,楊雅婷是原告的女兒,當時她有在現場,但他一定會偏袒原告的,而且當時大林派出所的警員也有到場,警員到現場時,原告並沒有受傷,後來不知道原告的傷勢如何來的,當時我不在現場,發生什麼事,我根本不清楚,我認為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了,且我認為原告很喜歡錢,她的目的就是要錢,且原告喜歡賭博,原告好像要藉此機會敲詐,原告只是瘀青而已,受傷並沒有很嚴重等語。
3證據:請求傳訊證人楊雅婷到場。
三、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調閱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傷害案件卷宗全部。被告二人所涉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五號分別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四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前揭案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第一次遭被告二人共同傷害,第二次遭被告丙○○單獨傷害,向被告二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每次受傷請求二十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共得向被告丙○○請求五十萬元,向被告甲○○請求二十五萬元,其中第一次之二十五萬元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給付責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二人就傷害部分則均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傷害犯行,就原告主張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部分,被告丙○○陳稱其如有傷害原告,願如數賠償;被告甲○○則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1被告有無對原告為傷害之行為;2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等二項為斷。
(二)原告主張遭受被告二人施以傷害行為之事實,雖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惟:1被告二人所為傷害行為,除據原告指訴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驗傷證
明書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且丙○○之女兒楊雅婷在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我們當天(九十年六月五日)是與我母親一起去看阿嬤,阿嬤住在那邊,到那邊後聽到房間有女子的聲音,之後我媽媽就把門打開,問他為何在那邊,爸爸為了讓那女子走,就聯手與該女子把媽媽推下去、(你是否親眼看到他們二人都有推媽媽?)是。」,「第二次(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我父親來我家我有遇到,他要幫我繳手機的錢,之後我聽到我母親叫了一聲,我就從房間出來,出來看到地上都是血,我看到我父親手上拿一把刀,我母親的手受傷」等語;而另位證人 吳錦雲 在刑案審理時亦證稱:「(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當天有無看到丙○○與乙○○吵架?)有,當天下午一、二點他們在我家客廳,當時我在洗澡,等我洗完後,看到丙○○手上有拿菜刀,我說丙○○你怎麼到我家來搗亂,接著就請管理員報警,(當時乙○○身上有無傷?)刀傷在手上,(你如何確定那是刀傷?)因我看到她流血,是我送她到醫院。」等語,堪認原告所指遭被告施以傷害行為之事實應非虛構,被告二人空言證人楊雅婷係原告之女其所為證言有偏頗之實云云,應不足採。
2被告丙○○雖稱原告所受之傷係出於自己所為云云,惟危險苟非可控制之程度
,除非有尋死之準備,否則斷無出於自為之理由,而樓梯高處摔落,常會因頭部撞擊階梯而有致死之可能,原告實不可能願冒此無法控制之風險,故意自樓梯高處摔落;又原告係慣用右手之人,苟係出於自行砍傷手臂,應係以右手持刀而傷及左手,然由台南醫院驗傷證明書觀之,原告受傷之部位為右手,是被告丙○○所陳該刀傷係原告自為云云,同不足採。
3被告請求傳訊製作筆錄之警員到庭,欲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所為云云
,經傳訊警員 吳天賜 到庭陳稱:「當時原告提出診斷書後,我就附卷了,是否為卷內所附的這張,我不記得了。當時我有看原告的傷勢,但原告傷在何處,我現在也忘記了。」等語,足認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受傷情形,業經警員吳天賜於製作筆錄時查對屬實;另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黃偉傑 在刑事審理時則證稱:「(法官:被告的女兒有無說是告訴人自己砍傷自己?)當時被告也在場,他女兒就這樣說,但後來他女兒有告訴我說她沒在現場,他母親是在廚房受傷,他女兒人在外面沒有看到等語。」核與楊雅婷於刑事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陳述相符,堪信楊雅婷於刑事偵查及第一審之陳述確屬真實。
4被告二人另請求傳訊證人 楊敏瑜 ,欲證明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在被告住所內
並未受傷云云,惟依楊敏瑜及被告甲○○所陳,證人楊敏瑜係在被告甲○○欲離去上揭處所時,始自外返回該址,顯然原告所指遭被告二人合力推下樓梯當時,證人楊敏瑜尚未回到該處所,應無目睹發生事實之經過;而原告確有受傷之事實,已可由診斷證明書及警員吳天賜之證言中獲得確認,縱楊敏瑜未目睹原告所受傷害情形,亦無否認原告確有受傷之事實;徵諸被告丙○○自陳:案發時有我、我女兒在場;被告甲○○於刑案警訊中亦稱:案發當天有丙○○、乙○○、我及楊雅婷四人在場,均未提及證人楊敏瑜有出現於被告住所內,益足確認當天原告被推摔落樓梯時,證人楊敏瑜確未在場,其所為證言之證明力自不及於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警員吳天賜之證詞,其證言自無可採信。
5綜上所陳,堪認原告所指先後二次遭被告二人傷害之事實為真,此事實亦為刑
事審理終審結果所同是認,益足確認原告所指確屬實情,被告二人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三)原告先後二次所遭受之傷害事實,如前項所論既屬真實,則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對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自非無據。而關於損害金額之衡量,原告主張先後二次遭受傷害所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各為二十五萬元,此請求數額,就被告丙○○而言,其既已自陳:「如果有打他,對原告主張之求償金額,我願意負擔。」一語,堪認就原告主張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並不爭執。另被告甲○○則辯稱:「我認為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了,且我認為原告很喜歡錢,她的目的就是要錢,且原告喜歡賭博,原告好像要藉此機會敲詐,原告只是瘀青而已,受傷並沒有很嚴重。」等語。按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原係於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請求,則其得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限於因犯罪而受損害部分,苟其所受之損害非來自於刑事犯罪之傷害行為所引起,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先陳明。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依其所持理由為:「查被告丙○○明知其與原告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有婦之夫,而被告甲○○亦知上情,二人竟不知羞恥,衣衫不整共同一室,雖事後因罪證不足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惟對原告之婚姻、家庭已造成損害,且於原告發現姦情時,不僅不知悔悟,更共同出手推倒原告致掉下樓梯受傷,惡行非輕,自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等語,堪認原告主張之二十五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中,除單純遭受推落樓梯遭受傷害之事實外,更來自於其背後原因即夫妻情份遭受破壞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惟上婚姻遭受壞所受精神痛苦,已超出刑事所犯傷害罪之範圍,自不得在傷害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本件原告對被告甲○○所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應單純就原告所受之傷害,參酌兩造之各種情況而為認定之。查原告該次所受之傷害情形為:「頭部傷害及右肘右手挫傷瘀血」之傷害,經就醫診始後,均已痊癒,並無明顯後遺症,是其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原告現擔任美髮師之工作,每月薪資約四萬五千元,收入尚稱穩定,且有自小客車一部,而原告本件請求五十萬元之賠償數額,被告丙○○已不爭執,經查詢結果,丙○○又擁有四筆不動產及二輛自小客車,其債權獲償之機會甚大,反之被告甲○○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對被告甲○○所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以五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伍拾萬元,其中貳拾伍萬元並由被告甲○○與之連帶給付原告,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均於九十年十月九日送達於被告二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中,就被告丙○○部分為有理由,就被告甲○○部分部分而言,在五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緣被告甲○○應為之給付係與被告丙○○之給付間成立連帶債務關係,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告對被告甲○○超過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另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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