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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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而故意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而故意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利用其借住女友 黃佳琪 承租之台南市○○○街○○○號D2棟六樓之八之房間後陽台攀爬翻越至另一後陽台,自被害人 蘇鈴珠 房間之落地窗進入被害人之房間內,欲竊取財物。在著手翻動被害人之手提袋時,被害人驚醒呼叫並求救,上訴人惟恐他人發現,乃變更竊盜之犯意,以手摀住被害人之嘴之強暴方式,阻止其呼叫,雙方掙扎拉扯,上訴人見被害人一直呼叫黃佳琪名字求救,竟進一步以故意殺人之犯意,用力以手掐住被害人之脖子,被害人掙扎抵抗,造成上訴人之頸部、左右腋下及右上臂抓痕數處,被害人之左手無名指指甲剝離,最後被害人因上訴人之勒頸造成甲狀軟骨及舌骨骨折並窒息無法抗拒而死亡。待被害人已無掙扎行為及呼吸跡象,上訴人復為確定被害人已死亡,乃持房間內被害人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刺戮已死亡被害人之頸部中央一刀(開口2.5X0.3公分,深10公分達右肩背側)、左胸部四刀(一刀於胸鎖骨交界下11公分左5.7公分,開口2.3X1公分,深15公分穿入心臟;一刀於鎖骨下12.5公分左5公分,開口2.2X0.7公分,深13.3公分穿入心臟;一刀位於乳暈旁,開口2X1公分,深3.2公分;一刀於胸鎖骨交界下16公分左10公分,開口2.5X0.5公分,深14.5公分,穿入心臟)。然後劫取被害人放置於手提袋中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元,並持被害人之鑰匙,反鎖房門,返回黃佳琪之房間。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叫醒黃佳琪佯稱要返回新竹,要求黃佳琪載其前往台南市○○路尊龍公司遊覽車車站搭乘尊龍客運,同時並謊稱被害人已出去,避免黃佳琪發現其殺人犯行。上訴人搭乘尊龍客運後,至台南市延平市場站復要求下車,為湮滅殺人證據,步行至小北百貨,購買菜刀一把及橡皮手套,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分至台南市○○街○○○號 邱俊廷 經營之中國聯合租車行,以強劫被害人取得之現金中一千八百元租用XX|二八四六號自小客車一部,開車返回被害人之房間。再以購買之菜刀及被害人所有之水果刀,支解毀損被害人之屍體為十二大塊(①頭頸部②上腹部及胸部③右上臂至右前臂肘前④左前臂以下包括左手掌⑤右手掌⑥上腹部以下包括右大腿及左大腿⑦左大腿至左膝下⑧右膝部至右小腿⑨左小腿⑩右小腿⑪左腳掌⑫右腳掌)及其他零碎肉塊骨頭,並擦拭及清洗現場。隨後將屍塊以及滲有血跡之被害人的衣褲、手提袋等物分裝於被害人所有之綠色及棕色旅行袋,因不夠裝,乃於同日九時三十分復至台南市○○路○段○○○號,以四百五十元向「德泰社」店員 徐櫻芬 購買藍色登山袋一個。隨後分批將上開三個裝有屍塊之袋子,連同染有被害人血跡之棉被二件,毀損被害人屍體之水果刀(含刀柄)、菜刀(含紙盒)各一把,裝有被害人衣褲之白色手提袋一個,提至所租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內,分批丟棄於台南市南山公墓、火葬場各處。並將被害人隨身之手提袋含其內之身分證一張、富邦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發票一張,房門鑰匙以及行動電話一支劫走,除信用卡、身分證留存於身上外,沿路將手提袋丟棄於忠義路市場的垃圾桶(未尋獲),現金花用一空。於同日下午十三時許返還上開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搭乘自強號火車返回新竹。其間將行動電話棄置新竹市東寧宮之金爐中焚燬,復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及十六時五十七分、十六時五十八分、十七時許至新竹市金和發銀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劫得之上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被害人名義,接續欲盜刷該信用卡購買金飾二萬九千九百元時,被拒絕而未遂。嗣被害人工作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華公司)同事發現其未上班,四處尋找。黃佳琪與上訴人電話多次聯繫中,黃佳琪發現上訴人語氣有異,經一再追問,上訴人終於坦承殺害被害人。黃佳琪遂向警方報案,並與上訴人約在同日晚上南下見面。上訴人於南下車上將被害人房間鑰匙丟棄。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與長榮路五段交岔口為警逮捕,並自其身上起出被害人之身分證、信用卡。復連夜協同上訴人至南山公墓火葬場起出丟棄之含屍塊旅行袋、登山袋、水果刀、菜刀、棉被等物等情。係以上開事實,關於上訴人於前揭時間侵入被害人房間內欲竊取財物被發現而掐被害人致死,以及劫取被害人之證件等物,並支解被害人屍體予以丟棄,與持劫得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擬刷卡消費未得逞等情,業據上訴人自白不諱;並有裝分解屍塊之旅行袋兩個、棉被二張;分解屍體用之水果刀、菜刀各一把;被害人之長褲、短褲、上衣各一件;被害人之身分證一張、信用卡二枚扣案佐證;復有凶案現場及棄屍現場之照片、錄影帶,及上訴人背負屍塊搭乘電梯之錄影、截錄照片附卷可憑;又經證人黃佳琪、 楊馨怡 、邱俊廷、徐櫻芬證述上訴人案發當日之行蹤,亦與上訴人之供述相符。另上訴人因被害人之掙扎而受傷,有其裸身勘驗照片十二張附於警卷可稽,再台南市警察局於現場採集血跡,比對被害人與上訴人之DNA,認為案發大樓逃生門地面、電梯、被害人房間牆角地面、支解屍體之菜刀上血跡與被害人之DNA相同,床單、衛生紙上之血跡,不排除混有被害人及上訴人之血液,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刑醫字第六七五0二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至於被害人因上訴人之勒頸掐死,刺戳及支解屍體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為憑,復經法醫師解剖鑑定,發現屍體支解成十二塊,頸部絞殺傷頸部死亡周邊切割傷,左胸部死後刺傷,證實被害人係先經勒頸窒息致死,死後復經銳器刺戳頸部中央一刀透至後肩、左胸部四刀,三刀深及心臟,再經支解屍體為十二塊,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醫鑑字第五七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證其殺意甚堅,且核與扣案之兇器、證物相符,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其非故意殺死被害人,及無易竊盜為強盜之故意云云,如何不足採,說明其理由甚詳。另就上訴人於被害人死亡後始劫取被害人之現金為三千一百元,及認定上訴人不符合自首之條件,亦詳述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復敍明上訴人於行竊時,因遭被害人發覺,遂加暴力,使其不能抗拒,迨將被害人勒斃,然後取財逃逸,自屬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變更竊盜之犯意為強盜行為。而上訴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同日公布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至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罪章,則比較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結果,自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後刑法處斷,乃認上訴人所為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其支解被害人屍體丟棄,係犯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及遺棄屍體罪;其持劫得被害人之信用卡,欲盜刷購物,經被拒絕而未得逞,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損壞、遺棄屍體罪,均與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又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能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論結欄漏載第三項,又漏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予補正)、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論結欄漏載,應予補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上訴人之素行資料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段,正值英年不思上進,利用深夜被害人熟睡之際,侵入房間行竊,復僅因行竊失風,即遽起殺機,並為確認被害人已經死亡,再下重手,並將被害人屍體支解丟棄以掩飾犯行,行徑殘忍自私,令人髮指,惡性重大,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乃予量處死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菜刀一把(含盒子)及藍色登山袋一個,係上訴人因強劫所得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引述上訴人警、偵訊供詞,及證人黃佳琪之警訊、偵查、一審之證詞,並認上訴人曾至新竹市金和發銀樓持被害人信用卡欲盜刷購物等事實,並未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或提示相關證詞或證據,有未踐行調查程序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接續三次持被害人之信用卡,冒被害人之名義,欲向金和發銀樓盜刷購物未遂,進而認定上訴人係變易竊盜之故意而為強盜之行為,未於理由內論述所憑之證據,顯有理由不備。另原判決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刑醫字第六七五○二號鑑定書作為佐證,惟原審於審判期日僅提示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刑警字第六五○二號函,並未提示所謂鑑定書,顯有理由與卷證不符等語。然查原審對於判決理由內所引用證人黃佳琪之證詞,已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告以要旨,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而上訴人對於其確有殺死被害人,並支解被害人屍體丟棄,及取走被害人之信用卡去購買金飾未遂等事實,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載明筆錄足證(見同上卷第一一二頁、一一六頁),則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自無未踐行調查程序、理由不備之情形。至於原審審判筆錄雖有記載向上訴人「對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刑警字第六五0二號函有何意見?(告以要旨)」之情形,但查卷內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發文字號(九十)刑醫字第六七五0二號之鑑驗書,而無該局同日發文之所謂「刑警字第六五0二號函」(見偵查卷第六三、六四頁),是該筆錄所載「刑警字第六五0二號函」,顯係卷內「刑醫字第六七五0二號鑑驗書」之筆誤,尚難認原判決有所載理由與卷證不符之違法。從而上訴意旨所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關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違法之情形,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牽連犯竊盜、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人雖亦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一併聲明上訴,但關於此部分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而其於同年月二十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僅針對其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敘述理由,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仍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猶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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