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號),及同署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六四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五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一二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確定,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臺南市文化中心旁,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上開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執行中遭通緝,經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在臺南市○○○○街○○巷○號緝獲,並於當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甲○○經送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下稱臺南分監)執行上開一年有期徒刑時,由臺南分監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南分監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因案通緝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及緝獲後翌日送監執行時,經臺南分監人員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送往臺南市衛生局及長榮管理學院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烟)南市衛驗字第910140號檢驗成績書及長榮管理學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號偵查卷第三頁及本院卷第三二頁)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另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因上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號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查獲後,經送臺南分監執行時,由臺南分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仍呈嗎啡陽性反應(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號偵查卷第三頁上開長榮管理學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則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應堪認定,被告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其施用海洛因時間係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及同年月十日云云,不足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六四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五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一二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確定,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四件、處分書一件、判決書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至一五頁及第三至五頁)。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在案,亦有裁定書一件及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及第三至五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檢察官移送本案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因案通緝經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在臺南市○○路○○街○○巷○號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通緝查獲後,立即於翌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送監執行時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被告經警緝獲至送監執行此段時間,應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是以檢察官移送併案之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陳燁真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