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更字第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素英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決坐落台北市○○區○○街○○○號四樓之房地(台北市○○區○○○○段○○○○號,面積一百零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第二九四建號,面積六十點八四平方公尺,陽台面積十點五七平方公尺,四層建築中之第四層)為原告依約獨自承受繼承。
(二)被告應負責延誤申報遺產稅之處罰。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兩造之先父 陳金土 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去世,其生前基於公平及為保障原告及其自身之權利,特於八十年八月九日與原告簽立房地讓渡契約書,讓渡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系爭房地,並於同年五月間已由先父陳金土口頭應諾原告自行將上述房地辦理過戶,並交付房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再度寄交印鑑證明書及印鑑予原告,委由原告自行斟酌辦理,惟基於增值稅賦達近百分之九十六之重,原於六十三年過戶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五元,至八十七年已達每平方公尺十萬零六千元,故原告未能於八十七年辦理過戶。
(二)迄八十一年間,系爭房地因債務之事將遭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一家乃花費鉅資代為買受債權,原債權人因而撤回並得債權之移轉,使先父陳金土免受二房遭賣之風險,因不足清償之數將以先父陳金土名下金門縣黃海路一之四號之房地再行清償拍賣,是時本欲花資標售,惟親屬間聞有告貸二、三十萬之事,均躲至未見一人。被告甲○○、乙○○二人於早年即以結婚、營業、分居成家等原因,已分別自先父陳金土名下資產取得或無償贈與,被告甲○○於六十八年間已從先父陳金土名下分得金門黃海路一之三號房地,復於八十六年間以強制執行取回該屋,並以市價一千三百餘萬元售出,以銀行中長期利率計算利得已達二百五十萬以上,被告乙○○則自先父陳金土名下總計二次強行過戶三十二筆房地,詎被告二人已知無任何利潤可得,竟對原告協議事件拒不理會,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至一月十八日本應允簽立協議書及處理先父資產債務事,被告甲○○於同年四月十七日與原告見面本亦應允簽立協議書及取得相關書證,惟於看完系爭房屋後竟對協商一事拒不理會,其家中有人竟拒不應門。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房地讓渡契約書、八十年五月、八十七年六月陳金土之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土地謄本、法拍屋投標表、債權讓與書各一份、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二份、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聲請土地建物登記委託書、陳金土贈與財產明細表各一份、 陳麗市 、 陳麗玉 、 陳麗華 協議契約書各一份、陳麗華印鑑證明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離職證明書、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陳金土繼承系統表、售屋廣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系爭契約是原告與他人所簽訂,與其無關,其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履行何契約之可言。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與原告並無訂立任何契約,則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契約,實屬無憑,本件之起因乃先父陳金土於八十九年初病逝,遺留有系爭房屋一棟,陳金土有子女六人,每名子女均保有六分之一繼承權,原告要求被告自動放棄繼承權,然因原告索討時態度蠻橫,於先父在世時又未略盡人子之責,況先父臨終前未有如此交代,故為被告所拒絕,以致原告心生不滿挾怨報復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心有未甘,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福建地方法院提出告訴欲入被告於罪,經檢察官詳查後於同年八月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所稱被告強佔先父財產一事,亦經檢察官證實係因被告對先父孝順有加,於先父自由意願下贈與而來,原告不思反省,竟對身為手足之被告起訴。原告所提之代償先父債務一事,是否曾得先父之同意或授權,原告於先父在世時並未孝順,又何以平白為先父處理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之後,未通知其他兄弟姊妹要求平均分攤,該債務既發生於000年間,至先父八十九年初逝世其間長達九年,何以不返鄉向先父提出該契約要求先父履行,直至先父逝世,在並無對證之情形下,始起訴要求其他兄弟姊妹履行其所謂之契約。原告以一己之私,動輒以興訟恫嚇被告,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先父陳金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去世,其生前曾於八十年八月九日與原告簽立房地讓渡契約書,讓渡本件系爭房地,並於同年五月間口頭應諾原告自行將上述房地辦理過戶,並交付房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再度寄交印鑑證明書及印鑑予原告,委由原告自行斟酌辦理,惟因增值稅過高致原告未能於八十七年辦理過戶,被告二人於早年即以結婚、營業、分居成家等原因,分別取得或獲贈先父陳金土名下之財產,詎被告二人竟對原告所要求簽立協議書一事拒不理會,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依原告起訴狀之內容,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甲○○、 陳志強 不簽署證十三至十五的協議書,所以我告他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以觀,其起訴意旨無非係以兩造之先父陳金土於八十年間曾與原告簽立房地讓渡契約書,約定將系爭房地讓與原告所有,然因被告二人不願意簽立協議書承認上開房地為原告所得,故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該契約云云,為其主要理由,並提出房地讓渡契約書、協議契約書為證。惟查,前開房地讓渡契約書是否真為原告與兩造之父陳金土所簽立,已不無疑問,縱該房地讓渡契約書為真正,然該房地讓渡契約書之立約人為原告與兩造之父陳金土,此有該讓渡契約書附卷可稽,被告二人既非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效力之拘束,是原告依該讓渡契約書訴請被告二人履行,即無理由。又倘該讓渡契約書為真正,則原告於八十年八月九日簽立該契約書後,即已因訴外人陳金土之贈與行為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系爭房地於兩造之父陳金土八十九年死亡後,自非屬陳金土之遺產,身為被繼承人之被告二人自無權置喙,是原告於要求被告二人簽立原證十三至十五之「協議契約書」未果後,起訴請求被告等履行系爭契約,亦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劉芳菊